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行專訴字第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7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原告日商丸井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丸井功平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呂正仲
參加人雙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羅平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 律師
賴協成 律師輔佐人 楊建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6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13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2日以「腳踏車用空氣泵」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審查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188996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違前揭專利法規定,以106年7月31日(106)智專三(三)05
134字第106207870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2至3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舉發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106063131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4、6之組合具有進步性:㈠系爭專利請求項1界定之技術特徵有「用以防止儲存於上述
空氣儲存筒之空氣,經由上述空氣筒注入路逆流至上述人工泵側之空氣封裝閥」。系爭專利之空氣封裝閥是限定設於人工泵側,而設於人工泵側的原因在於考慮到空氣儲存筒下方要設置空氣通路以及開閉閥,空氣封裝閥設置之位置相當明確、具體。而證據4之止回閥14係設於空氣室10下側,其構造型態確實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訴願委員除了未就整體構造去審酌外,並指出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限定「用以防止儲存於上述空氣儲存筒之空氣,經由上述空氣筒注入路逆流至上述人工泵側之空氣封裝閥」,並未進一步限定其應設置之具體位置,此理由也是極大謬誤。
㈡在系爭專利與證據6之比較中,訴願委員也是未就整體構造
審酌,也未詳細審酌二者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點,造成誤解為證據6之空氣儲存瓶15相當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空氣儲存筒,也導致漏未審酌系爭專利所產生的無法預期功效,且該功效為證據6所無。證據6原本就是系爭專利所要改良的,系爭專利第6圖注入用空氣筒、系爭專利第5圖腳踏車用空氣泵之缺點即證據6之缺點,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有載「上述腳踏車用空氣泵之一次打氣動作所能夠注入之空氣量不多,因此,要在必須一次注入大量空氣保持輪圈與輪胎之嵌合部之密接性之無內胎式輪胎使用是很困難。因此,實際上是,很少使用上述人工之腳踏車用空氣泵對上述無內胎式輪胎打氣,一般最常用的是壓縮機。同時,由於上述注入用空氣筒是用完即丟式,每一次用完便需要採購新注入用空氣筒,若要用時沒有新注入用空氣筒,必須如上述使用空氣壓縮機」。系爭專利係有鑑於上述證據6問題點而完成者,其構造明顯不同於證據6,且系爭專利能夠從該空氣儲存筒對腳踏車輪胎迅速注入大容量且高壓力之空氣,以及空氣儲存筒變成空筒時,仍可以從人工泵重複注入壓縮空氣,上述功效於證據6並未具備。故證據4、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相較於證據4、5、6之結合係具有進步性: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有關能夠對腳踏車用輪胎,迅速注入
大容量且高壓力之空氣之「腳踏車用空氣泵」,以及有關備有能夠重複填充空氣之空氣儲存筒之「腳踏車用空氣泵」。
而證據5為「氫儲藏裝置」技術領域,系爭專利與證據5二者之間之技術領域完全不相同,另外,也可由系爭專利與證據5國際分類號不同也可看出二者之間之技術領域不相同,因此證據4、5、6技術內容所揭露之必要技術特徵,先天即不相容,其技術內容之組合並非明顯,因此證據4、5、
6無明顯教示或默示可組合成系爭專利。㈡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部分構造特徵並未揭示於證據4
、5、6,且系爭專利與證據4、5、6間差異構造所產生之作用功效,於證據4、5、6並未具備。因此證據4、5、6之結合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證據4至6之結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舉發成立予以撤銷」之部分,應予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分別對應於JPO及USPTO之專利家族申請案,其中,舉發證據4及證據6,即分別為JPO及USPTO審查歷程中所採用之第一引證案。JPO以證據4結合其他證據,核駁審定該專利家族申請案;另USPTO以證據6結合其他證據,核駁系爭專利請求項1,申請人後續合併請求項1、請求項2技術內容,USPTO授予專利。據上,USPTO及JPO並未授予如我國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限定「用以防止儲存於上述空氣儲存筒之空氣,經由上述空氣筒注入路逆流至上述人工泵側之空氣封裝閥」,其限定「空氣封裝閥」等相關構件、功能及作用等,即實質對應證據4之逆止閥14,該逆止閥14同樣可防止空氣逆流至人工泵。原告對此技術內容之解釋,係將圖2及請求項2之部分技術特徵讀入解釋,已超出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文字所界定的範圍。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括號為相對應之構件,名稱逕依參加人翻譯)比較:一種腳踏車用空氣泵,具備有:用以儲存從人工泵經由空氣筒注入路(實質相當於證據4之空氣通路7)注入之壓縮空氣之空氣儲存筒(實質相當於證據4之空氣室10);用以防止儲存於上述空氣儲存筒之空氣,經由上述空氣筒注入路逆流至上述人工泵側之空氣封裝閥(實質相當於證據4之逆止閥14);從上述空氣儲存筒延長,且在前端形成有將空氣注入腳踏車用輪胎之空氣吐出口之空氣通路(實質相當於證據4之出風口18);以及用以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之主要差異在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進一步限定「用以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之技術內容。
四、證據6揭示充氣閥17,用以連接一充氣源(即輸入源),另充氣閥19,用以連接一打氣管(即輸出源),且其充氣閥17與充氣閥19係相互連通,已實質對應上述「用以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之技術內容。又,證據4為「手工泵」,證據6為預先充氣之「空氣泵」,兩者皆可施作於輪胎打氣用途,是以,就應用該技術之物、機制或作用等面向予以考量,兩者技術領域具有關連性;再者,證據6已教示及建議可於「打氣用途之空氣泵」上,於氣體輸入源及氣體輸出源(打氣管)上分別安置充氣閥17及19,是以,對於該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將證據6已教示及建議之空氣通路之切換閥,適用至證據4之「手工泵」上,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
1之發明。
五、綜上所述,證據4、6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所有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限定「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而未有其他細部技術特徵,其僅可視為空氣通路之開閉作用,是以,相較於證據4、6之結合並未能增進功效,因此對該發明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自可依申請前先前技術證據4、6之結合而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結合證據4、6既足資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則結合證據4、5及證據6,當然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六、有關功效之爭執事項,首先於考量系爭專利之發明是否具有進步性時,須考量系爭專利之功效;惟其係實現發明之技術手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亦即構成技術手段之所有技術特徵所「直接產生」的技術效果。是以功效之認定與否,仍應以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是否可「直接產生」該功效為判斷依據。系爭專利請求項1僅限定「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等技術內容,而未進一步揭示細部構件及作動機制,因此所主張之功效非屬請求項1所載之發明可「直接產生」該功效者。另系爭專利之開閉閥與通路可達到相互分流及切換等細部構件及作動機制,則限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中,縱有原告所宣稱之作用及功效,亦應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
3實質論究,併予指明。
七、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空氣封裝閥是限定設於人工泵側,而設於人工泵側的原因在於考慮到空氣儲存筒下方要設置空氣通路以及開閉閥,空氣封裝閥設置之位置相當明確、具體。
」(見起訴狀第6頁第3段),然而在人工泵3側設空氣封裝閥49乃是業界的習用知識,如公告第462440號專利案可見在打氣筒底側設一止逆閥(46等零件),其他相同類似的專利前案眾多,原告主張其空氣封裝閥49是限定設於人工泵側云云,不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
二、證據4揭示系爭專利的主要構成要件,即人工泵、空氣儲存筒、空氣通路、以及開閉閥等,證據6揭示可於打氣用途之空氣泵上,於氣體輸入源及氣體輸出源上分別安置切換閥17及19,是以,對於熟習該項技術者,可輕易將證據6已教示及建議之空氣通路之切換閥,適用至證據4之手工泵上,而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
三、系爭專利在其本國日本的申請因證據4、5而被駁回,在美國則因證據6等而被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雖各國國情不同,不能完全比附援引,但是審查結果之客觀事實仍然值得參考,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確實太大,且界定含糊,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之爭點(見本院卷第92頁):
一、證據4、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4、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專利法: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1年7月22日,核准審定日為92年10月1日,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90年10月26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0年專利法)為斷。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又按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㈠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⑴本發明係對腳踏車用輪胎,迅速注入大容量且高壓力之空
氣之腳踏車用空氣泵。上述泵具有:用以儲存從人工泵3經由空氣筒注入路43b、43a注入之壓縮空氣之空氣儲存筒5,用以防止儲存於上述空氣儲存筒5之空氣經由上述空氣筒注入路43b、43a逆流至上述人工泵3側之空氣封裝閥44或49,從上述空氣儲存筒5延長,且在前端形成有將空氣注入腳踏車用輪胎之空氣吐出口42之空氣通路43a、43c,以及用以開閉上述空氣通路43a、43c之開閉閥44(參系爭專利摘要)。
⑵用以將空氣注入腳踏車用輪胎之一般之人工式之腳踏車用
空氣泵,係如第5圖所示,具備有:氣缸30;成為該氣缸30內之空氣出口之空氣吐出口42;在上述氣缸30內部滑動之活塞32;及,連結在該活塞32之活塞程33。也有一種習知之能夠在短時間內將空氣注入腳踏車用輪胎之第6圖所示之注入筒。這是在封裝有高壓氣體之用完即丟式之空氣儲存筒5之前端所形成之連接口51,裝卸自如狀連結調整吐出閥4者,可以從該調整吐出閥4之空氣吐出口42將空氣注入腳踏車用輪胎。但是上述腳踏車用空氣泵之一次打氣動作所能夠注入之空氣量不多,因此,要在必須一次注入大量空氣保持輪圈與輪胎之嵌合部密接性之無內胎式輪胎使用是很困難。因此,很少使用上述人工之腳踏車用空氣泵對上述無內胎式輪胎打氣,一般最常用的是壓縮機。同時,由於上述注入用空氣筒是用完即丟式,每一次用完便需要採購新注入用空氣筒,若要用時沒有新注入用空氣筒,必須如上述使用空氣壓縮機。本發明係有鑑於上述問題點而完成者,其課題是提供能夠對腳踏車用輪胎,迅速注入大容量且高壓力之空氣之腳踏車用空氣泵。
⑶解決上述課題之手段:「具備有:用以儲存從人工泵經由
空氣筒注入路注入之壓縮空氣之空氣儲存筒,用以防止儲存於上述空氣儲存筒之空氣經由上述空氣筒注入路逆流至上述人工泵側之空氣封裝閥,從上述空氣儲存筒延長,且在前端形成有將空氣注入腳踏車用輪胎之空氣吐出口之空氣通路,以及用以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依據上述技術手段時,從人工泵經由空氣筒注入路將壓縮空氣注入空氣儲存筒,藉此,預先將壓縮空氣儲存在空氣儲存筒。而在此儲存空氣之狀態下,空氣儲存筒內之壓縮空氣由空氣封裝閥阻止其向上述人工泵側逆流,藉此將上述壓縮空氣保持在空氣儲存筒內。其次,要將空氣注入腳踏車用輪胎時,將從空氣儲存筒延長之空氣通路前端之空氣吐出口連接到輪胎閥,同時在此狀態下,使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成為開放狀態。於是,經由在開啟狀態之上述開閉閥,將空氣儲存筒內之壓縮空氣注入腳踏車用輪胎(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5頁所載)。
㈡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個請求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所爭執者為請求項1,其內容如下:
1.一種腳踏車用空氣泵,具備有:用以儲存從人工泵經由空氣筒注入路注入之壓縮空氣之空氣儲存筒;用以防止儲存於上述空氣儲存筒之空氣,經由上述空氣筒注入路逆流至上述人工泵側之空氣封裝閥;從上述空氣儲存筒延長,且在前端形成有將空氣注入腳踏車用輪胎之空氣吐出口之空氣通路;以及,用以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由於參加人提出之舉發證據為外國專利案,而兩造及參加人對於舉發證據之元件符號之中譯名稱不同,經本院命參加人提出元件符號之中譯文,本院爰依參加人107年6月5日行政訴訟陳報狀所載之元件中譯文為準,合先敘明。
㈠證據4為日本1965年8月30日公告之實公昭00-00000號「手
工泵空氣逆流防止裝置」實用新型專利(見原處分卷第27-2
6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4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4為一種具有逆流防止裝置之空氣幫浦,其空氣通路
7可供空氣由缸體2進入空氣室10,而逆止閥14為空氣之逆流防止裝置,可防止送入空氣室10之空氣逆流而出(參證據4說明書第1至3頁)。
⑵證據4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㈡證據5為日本2001年11月20日公開之特開0000-000000號「
水素貯藏裝置」發明專利(見原處分卷第25-21頁),其公開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4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5係為氫氣儲藏裝置,包含氫氣儲藏容器10、過濾氫
氣中不純成份之過濾器11,並且包含加熱器15等加熱手段,使過濾部11可循環再利用(參證據5圖式第1、2圖)。證據5圖式第1、2圖揭示「自氫氣儲藏容器10延長之氫儲存容器連接部12c」,與「自該連接部12c分支而連結氫氣供給設備100之配管12之供給設備連接部12a」,構成氫填充流路;另以「氫氣儲藏容器10之連接部12c」與「自該連接部12c分支而連結氫氣消耗設備200之配管12之消耗設備連接部12b」,以構成氫排放流路,於配管12之供給設備連接部12a與消耗設備連接部12b之匯流部設置切替閥13,該切替閥13可切換氫儲存容器連接部12c分別與供給設備連接部12a及消耗設備連接部12b之連通狀態。
⑵證據5主要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證據6為美國1976年1月27日公告0000000號「TireSaver
」發明專利(見原處分卷第20-19頁),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91年4月11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⑴證據6揭示充氣閥17用以連接一充氣源(即輸入源),另
充氣閥19用以連接一輪胎氣嘴(即輸出源),且其充氣閥17與充氣閥19係相互連通。(參證據6圖式第1、2圖)⑵證據6主要圖式如附圖四所示。
四、進步性審查之原則: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和一份引證文件中的部分技術內容的結合,或引證文件中的技術內容與其他公開形式(已公開實施或已為公眾所知悉)的先前技術的結合,判斷申請專利的發明整體,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又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是否有動機而明顯結合相關先前技術,可就相關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間,在技術領域的關聯性、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功能或作用上的關聯性、明確記載或實質隱含的教示或建議等綜合判斷,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之發明之間,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或雖不相同或不相關,但二者具有共通的技術特徵,而能發揮發明之功效時,亦得認定為相關先前技術。
五、技術爭點分析:㈠證據4、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與證據4比對:查證據4為一種具有逆流
防止裝置之空氣幫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一種腳踏車用空氣泵,具備有:」;證據4圖式第2圖揭示由空氣通路7注入壓縮空氣至空氣室10,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儲存從人工泵經由空氣筒注入路注入之壓縮空氣之空氣儲存筒;」;證據4圖式第2圖揭示空氣通路7與空氣室10間設置防止逆流之逆止閥14,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防止儲存於上述空氣儲存筒之空氣,經由上述空氣筒注入路逆流至上述人工泵側之空氣封裝閥;」;證據4圖式第3圖揭示空氣室10一側連接至空氣輸出管20之風出口18,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從上述空氣儲存筒延長,且在前端形成有將空氣注入腳踏車用輪胎之空氣吐出口之空氣通路;」等技術特徵。惟證據4並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及,用以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技術特徵。
⑵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關於「以及,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
閉閥」,並未限定其他細部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開閉閥與通路可達到相互分流及切換等細部構件及作動機制,係限定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3中),故其僅可視為空氣通路之開閉作用。證據6屬於自行車用途可攜帶式壓縮儲存筒,其並未對應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人工泵」打氣筒特徵,惟證據6圖式第1、2圖揭示之壓力鋼瓶11可經由充氣閥17外部連通連接一打氣管或高壓幫浦(即輸入源,壓力鋼瓶儲氣行程),可對應系爭專利之「儲存從人工泵注入壓縮空氣之空氣儲存筒」特徵。證據6圖式第1、
2圖揭示壓力鋼瓶11可經由控制充氣閥17外部連接一充氣輸入源,而另設置於充氣閥17下方之另一充氣閥19可外部連接一輪胎氣嘴(即輸出源,壓力鋼瓶輸出充氣行程),可經由控制充氣閥19使壓力鋼瓶11對輪胎進行充氣,充氣閥17與充氣閥19兩者相互連通,可依不同行程而個別控制充氣閥17、19進行作動,證據6所揭示外接打氣管或高壓幫浦之防止外洩充氣閥17,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防止儲存於上述空氣儲存筒之空氣,經由上述空氣筒注入路逆流至上述人工泵側之空氣封裝閥;」,證據6揭示另一充氣閥19可以連接外部之輪胎氣嘴,其內部連接部分具有開口14及吸管20等結構,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從上述空氣儲存筒延長,且在前端形成有將空氣注入腳踏車用輪胎之空氣吐出口之空氣通路;」,證據6揭示外部連接輸出源輪胎氣嘴之充氣閥19,該充氣閥19與另一充氣閥17連通,已實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以及,用以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為捨棄習知用完即丟式之空氣儲存筒,係備有能夠重複填充空氣之空氣儲存筒,具有能防止儲存於空氣儲存筒之空氣經由空氣筒注入路逆流至人工泵之空氣封裝閥,以及開閉空氣通路之開閉閥,能夠迅速注入大容量且高壓力空氣之腳踏車用空氣泵。證據4為一種具有逆流防止裝置之空氣幫浦(手工泵),其空氣通路可供空氣由打氣筒進入空氣室,而逆止閥為空氣之逆流防止裝置,證據4亦備有重覆填充空氣之空氣室,其形態非屬拋棄式空氣儲存筒,且所揭示之逆止閥同樣可防止手工泵之缸體
2所產生之空氣,經由空氣通路回流至缸體,證據4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證據6為一種可預先充儲氣之可攜帶式壓縮儲存筒,其係運用於輪胎之便攜式充氣與打氣之雙重功能設備,主要目的以解決戶外打氣設備不足之目的,其壓力鋼瓶為可重複充氣之瓶體設計,該鋼瓶之開口側設有雙重充氣閥結構17、19,可同時防止打氣泵對壓力鋼瓶充氣時空氣逆流而出,以及壓力鋼瓶對輪胎氣嘴打氣時防止空氣外洩之雙重功能,證據6除未裝設人工泵外,已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綜上分析,系爭專利之發明整體及所欲達到之目的,皆可由證據4及證據6之內容所教示,而可以進一步達成。
⑶證據4為一種具有逆流防止裝置之空氣幫浦(手工泵),
其空氣通路可供空氣由打氣筒進入空氣室,而逆止閥為空氣之逆流防止裝置,可防止送入空氣室之空氣逆流而出。證據6為一種預先充氣之可攜帶式壓縮儲存筒,兩者皆可運用於輪胎之打氣用途,證據4、證據6與系爭專利關於該充氣技術之物、機制或作用等面向考量,應屬於相關之技術領域,且對於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的關連性及充氣領域作用上的關聯性,經由上述所明確記載的教示或建議等綜合判斷,所屬技術領域者具有通常知識者,於證據4已揭示之基礎下,自有動機將證據6所揭示之二空氣通路切換閥,適用於證據4之具有逆流防止裝置之空氣幫浦上,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發明,且相較於先前技術,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4、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空氣封裝閥49,係設於
人工泵側,其原因在於考慮到空氣儲存筒下方要設置空氣通路以及開閉閥,故空氣封裝閥之設置位置應相當明確、具體,而證據4之逆止閥14係設於空氣室10下側,構造型態明顯不同於系爭專利云云(見起訴狀第6頁)。惟按,90年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空氣封裝閥」係為了防止空氣儲存筒之空氣,逆流至人工泵側,惟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空氣封裝閥係設置於人工泵之下側、左側或右側等位置。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摘要記載:「用以防止儲存於上述空氣儲存筒5之空氣經由上述空氣筒注入路43
b、43a逆流至上述人工泵側3之空氣封裝閥44或49」,及說明書第11頁元件符號說明,所揭示「閥體44」及「逆流阻止閥49、52」,及說明書第8頁倒數第4行至第9頁第5行:「在上述第1分支通路43b設有逆流阻止閥49,藉由該逆流阻止閥49及閥體44之兩個閥,成為雙重遮斷上述槽部50之壓縮空氣經由上述第1分支通路43b逆流到上述氣缸30內之狀態。再者,為了防止儲存在槽部50之壓縮空氣逆流到氣缸30,只要設有上述逆流阻止閥49或閥體44之至少一方即可。因此,配設僅開閉第2分支通路43c之閥體以取代閥體44時,上述逆流阻止閥49則對應上述第1項之發明特定事項之空氣封閉閥」,並參酌圖式第1、2圖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空氣封裝閥」可同時具有逆流阻止閥等閥體之功能,亦即,只要在人工泵與空氣儲存筒之間,設置一空氣封閉閥(或逆流阻止閥),即足以防止空氣儲存筒之空氣逆流至人工泵側。原告錯誤引用系爭專利圖2之元件符號49之位置,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1已具體限定「空氣封裝閥」係設在人工泵側,係將系爭專利之圖式不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中,且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所界定之範圍,不足採信。
⑸原告另主張:證據6原本就是系爭專利所要改良的技術問
題點,系爭專利第6圖注入用空氣筒、系爭專利第5圖腳踏車用空氣泵之缺點即證據6之缺點,而系爭專利構造明顯不同於證據6,系爭專利之功效於證據6並未具備云云(見起訴狀第6、7頁)。惟按,審查進步性時,得結合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以判斷每一請求項所載之發明整體,是否能被輕易完成,已如前述。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除了「用以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之外,其餘均已被證據4所揭露,而證據6已揭露「用以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之技術特徵,且證據4、證據6與系爭專利同屬於相關技術領域,具有組合之動機,故組合證據4與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原告單憑證據6不具有系爭專利之空氣儲存筒,故不具有系爭專利「能夠從該空氣儲存筒對腳踏車輪胎迅速注入大容量且高壓力之空氣,以及空氣儲存筒變成空筒時,仍可以從人工泵重複注入壓縮空氣」之功效,據以主張證據4與證據6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不足採信。
㈡證據4、5、6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
步性?⑴證據4、證據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
性,已如前述。再查,證據5為一種氫氣貯藏裝置,包含氫氣儲藏容器、過濾氫氣中不純成份之過濾器,證據5圖式第1、2圖揭示「自氫氣儲藏容器10延長之氫儲存容器連接部12c」,與「自該連接部12c分支而連結氫氣供給設備100之配管12之供給設備連接部12a」,構成氫填充流路;另以「氫氣儲藏容器10之連接部12c」與「自該連接部12c分支而連結氫氣消耗設備200之配管12之消耗設備連接部12b」,以構成氫排放流路,於配管12之供給設備連接部12a與消耗設備連接部12b之匯流部設置切替閥13,該切替閥13可切換氫儲存容器連接部12c分別與供給設備連接部12a及消耗設備連接部12b之連通狀態,可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用以開閉上述空氣通路之開閉閥」技術特徵。故證據4、5、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技術領域為能夠對腳踏車重複充
填空氣之空氣儲存筒之腳踏車用空氣泵,證據5為氫儲存裝置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證據4、5、6技術內容先天即不相容,證據4、5、6無明顯組合動機云云(見起訴狀第7頁)。惟查,證據5之氫氣儲存技術,與證據4、6主要運用於輪胎之打氣用途,另系爭專利所能夠重複填充空氣儲存筒之腳踏車用空氣泵,雖非屬相同之技術領域。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以證據4之腳踏車空氣泵揭示技術比對基礎下,關於氣體儲存之機械閥門領域,由其閥門開閉之機構控制應用內容,證據5所揭示之切替閥與證據4、6間對於該閥門機構應用部分仍具有關聯性。
另證據5所揭示氫氣貯藏裝置之配管、連接部與切替閥部分,對於證據4手工泵空氣逆流防止裝置所應用之逆止閥,以及證據6輪胎充氣泵之啟閉閥等部分,對於氣體儲存閥門開啟之應用,明顯具有關聯性,證據5得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並與證據4、6具有組合之動機,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證據4、證據6之組合,及證據4、證據5、證據6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違反90年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3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