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蔡炳煌 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代表人 傅紀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84條亦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規定,違反第8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蔡炳煌自訴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傅紀清涉犯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第87條第1項第7款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以10
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被告新加坡商阿里巴巴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淘寶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訴不受理部分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其餘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因自訴人主張被告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4款係屬最重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此部分無可補正,爰依前揭規定,駁回其上訴。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蔡志宏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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