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逢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薛伶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逢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達公司)、薛伶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逢達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16日,以被告薛伶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8月19日起至105年8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3.4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4.68%);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1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逢達公司自105年3月19日起,即不依約定繳納本息,雖經催告仍未全數清償,依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及個別商議條款第1條第4款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1次清償,現仍滯欠本金76萬5917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76萬5917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按所列日期、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逢達公司、薛伶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台中商業銀行催告書、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借款餘額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網路銀行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詳本院卷第7至18、37至38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逢達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薛伶俐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83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賴榮順附表┌─┬──────┬───────┬────┬────────────────┐│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號│(新臺幣)│(民國)│(年息)│(民國)│├─┼──────┼───────┼────┼────────────────┤│1│15萬3180元│自105年3月19日│4.68%│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2│61萬2737元│自105年3月19日│4.68%│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