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脫衛年相對人 林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定。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惟此僅為本票執票人因而取得執行名義而得持該裁定再向執行法院對發票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強制執行程序即為開始。倘取得本票裁定之執票人尚未向執行法院對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則該強制執行程序既未開始,發票人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持聲請人於民國104年3月27日所簽發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元之本票(票號:CHNo241692,下稱系爭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90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若其持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恐致聲請人之財產遭查封,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裁准於本院就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系爭本票裁定書、起訴書、簡訊及匯款資料等件為證,然查,由系爭本票裁定書及卷附之本院所調取之索引卡查詢資料可知,相對人僅已對聲請人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向執行法院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依上開說明,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聲請人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本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游意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