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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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朝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14號、99年度偵字第7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朝永共同犯竊盜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朝永8次竊取車輛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林加裕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8竊盜罪,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竊取被害人車輛,造成被害人損失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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