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俊卿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39號;108年度偵字第9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驗餘淨重合計壹拾貳點叁伍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趙俊卿於民國94年7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奧大利汽車旅館270號房,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7.35公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時效完成,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8年度偵字第96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查扣案之褐色結晶共4小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3.3148公克、2.3838公克、3.4211公克、3.23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296號鑑驗書1紙附卷足憑,驗餘淨重合計12.3555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