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
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肆拾伍萬肆仟伍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4萬元,期限5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份遲延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
納本息至95年1月16日,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被告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調查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欠款、利息等語,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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