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225號再抗告人 胡莫順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駁回抗告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違背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胡莫順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胡莫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編號4犯罪日期欄所示102.07.14「晚間8時52分」係誤載,應更正為「晚間8時43分」),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之刑如第一審裁定主文所示,並無不合,且所定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復無違反公平正義情形,乃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99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98號之罪係屬數罪,原應共同起訴及判決,編號1至98號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本案因檢察官之疏失,而另行起訴,導致加上編號99之罪後,遭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有損權益等語。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之刑,要屬法院裁量職權適法行使。再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陳朱貴法官楊智勝法官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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