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24號原告 安振華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複代理人 廖英作 律師被告 劉慶濃 被告 劉慶蜀
劉慶蓉 劉慶源 劉慶英 (在台灣無住居所)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吳宗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4年8月28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劉慶雄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被繼承人劉慶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被繼承人劉慶雄於民國102年2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169,010元,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劉慶蜀、劉慶蓉、劉慶濃、劉慶源、劉慶英等5人則係被繼承人兄弟姊妹,原告及被告等5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為原告2分之1,被告等5人則各為10分之1。而被繼承人除遺有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外,尚有喪葬費用合計249,700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喪葬費用後再予以分割。兩造被繼承人劉慶雄所遺留之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遺產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對於如何分割系爭遺產經多次協談仍無法達到共識,兩造就系爭遺產顯不能以協議方式分割,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附表一、二之遺產予以分割,並依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並聲明:㈠被繼承人劉慶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㈡被繼承人劉慶雄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准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自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等人同意分割,惟被繼承人劉慶雄之遺產範圍不僅只有原告主張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尚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三筆不動產,及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出租之租金收益。查,原告名下三筆不動產並非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原告為一家庭主婦,長年無工作且無收入,自無有能力得自行購買不動產,實則原告名下三筆不動產皆是被繼承人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此三筆不動產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再者,被繼承人生前將其所有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出租與訴外人 周綠生 ,至今訴外人仍住在上開地址,是應有租金收益,則租金收益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一併分割。除此之外,被告等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願按照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劉慶雄102年2月6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原
告為其配偶,應繼分為2分之1,被告等5人為其兄弟姊妹,應繼分各為10分之1。
㈡依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桃園市大溪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鎮○○○○段36
2之51、362之61、362之76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如附表一所示),台灣銀行存款三筆、桃園南門郵局存款一筆及大溪員樹林郵局存款一筆共計2,169,010元(如附表二所示)。
㈢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合計249,700元。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慶雄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被告等5人對前揭遺產不爭執,惟辯稱被繼承人生前購買三筆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應列為遺產,另被繼承人生前將所有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建物出租與訴外人周綠生之租金收益,亦應列為遺產一併分割等語。惟,按繼承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於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得僅就遺產一部分割或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即遺產之整體分割,係基於遺產特性及訴訟經濟之考量,非謂遺產不得一部分割。在原遺產分割之訴訟程序進行中,繼承人既未盡積極之搜尋遺產之義務,而有遺產一部未併予分割,致法院為遺產一部分割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遺產一部分割之默示合意,若係兩造故意向法院隱瞞其他遺產,致法院未為發覺,而為分割遺產之判決,應解釋為全體繼承人有一部遺產分割之合意存在,在判決確定後,發現尚有遺產未經分割之情形,則繼承人僅得就其他未經分割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遺產,原判決確定部分之效力不受影響;又遺產既得由全體繼承人協議一部分割,則遺產應整體、全部分割之原則,性質尚應非屬強行規定,且基於法安定性之要求,違反非屬強行規定所為之一部遺產分割之裁判,應認仍屬有效較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參照)。依前揭見解所示,全體繼承人同意就遺產為一部分割亦屬可行,非得就全體遺產進行分割,查,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二,被告等人雖抗辯仍有其他財產應計入遺產範圍內, 惟渠 等同意就原告主張之遺產範圍進行分割,是以,原告主張就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逕行分割,自應准許。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劉慶雄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彼等就上開遺產不能協議分割,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將遺產分割,於法當屬有據。是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劉慶雄所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由兩造各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兩造就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先扣除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49,700元後,再依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尚鈺附表一:
┌──┬────┬────────────┬───────┐│編號│遺產種類│項目│分割方法│├──┼────┼────────────┼───────┤││土地│桃園市○○區○○○段362│變賣分割,所得││1││之51地號│價金由兩造各依│││││應繼分取得。│├──┼────┼────────────┼───────┤│2│同上│桃園市○○區○○○段362│同上││││之61地號││├──┼────┼────────────┼───────┤│3│同上│桃園市○○區○○○段362│同上││││之76地號││├──┼────┼────────────┼───────┤│4│房屋│桃園市○○區○○路○○○巷│同上││││9弄20號││└──┴────┴────────────┴───────┘附表二:
┌──┬────┬────────────┬─────────┐│編號│遺產種類│項目(新臺幣)│分割方法(新臺幣)│├──┼────┼────────────┼─────────┤│1│存款│臺灣銀行:1,873,300元│存款總計為2,169,01│├──┼────┼────────────┤0元,扣除被繼承人││2│同上│臺灣銀行:69,868元│喪葬費249,700元後│├──┼────┼────────────┤,剩餘由兩造各依如││3│同上│臺灣銀行:56,316元│附表三所示應繼分取│├──┼────┼────────────┤得。││4│同上│桃園南門郵局:10,658元││├──┼────┼────────────┤││5│同上│大溪員樹林郵局:158,868│││││元││└──┴────┴────────────┴─────────┘附表三:
┌──┬──────┬─────┐│編號│被繼承人│應繼分│├──┼──────┼─────┤│1│安振華│二分之一│├──┼──────┼─────┤│2│劉慶蜀│十分之一│├──┼──────┼─────┤│3│劉慶蓉│十分之一│├──┼──────┼─────┤│4│劉慶濃│十分之一│├──┼──────┼─────┤│5│劉慶源│十分之一│├──┼──────┼─────┤│6│劉慶英│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