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簡于豪 兼法定代理人 王美蓁 相對人 許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簡易庭107年度司票字第7850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有債務,尚有糾紛,金額、利息亦有疑義;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8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裁定卷第7頁),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審查其具備本票形式上之要件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未向其提示本票及催討云云,然該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又抗告人所執其餘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待實質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縱認其所述屬實,本院亦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此應由抗告人於另案訴訟中辨明解決。從而,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併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