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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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方伯豪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 律師相對人 歐玲珠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且非屬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否則,其聲請難謂為合法,法院得不予許可。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亦有明文。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查,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20日 院鎮文孝 字第1030000476號函示內容可參。又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 欽文仁 字第1030004701號函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對聲請人起訴離婚,現於鈞院以107年度婚字第432號審理中,茲因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庭訊時,檢驗以 方維廣 身分到庭之證人之手、身高、牙齒形狀等外觀後,判定此名證人並非兩造所生之子方維廣本人;另名以方 盈智 身分之證人雖拒絕聲請人之檢驗方式,惟經聲請人肉眼觀察,判定該人亦非兩造所生之女 方盈智 本人。為保障聲請人家事案件訴訟權益不受冒名證人證詞之不法侵害,並使聲請人取得冒名之人之跡證而能依法救濟,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8年3月19日進行證人詢問程序時,業經當庭核對證人身份資料無誤,而聲請人所述以肉眼判斷證人非兩造所生子女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判斷認定,自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個人臆測而認聲請人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事由存在,聲請人所請難認於法有據;又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32號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依法不得公開審理,本院於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進行審理時亦為不公開審理。本院審酌本件屬家事事件,其程序係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其法庭錄音內容,涉及當事人間諸多不欲人知之個人隱私,若逕自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進而遭公開其內容,不無流弊產生,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之人權、隱私權應予相當保障之考量,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依上開規定,自難依聲請人所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婚字第432號離婚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蔡華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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