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得源選任辯護人吳姿璉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三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得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得源係告訴人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之專案經理,為受告訴人委託處理裝修業務之人。緣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承包 張珈 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合約,遂指派被告擔任本件工程之專案經理。孰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不詳時、地,將張珈交付之尾款新臺幣(下同)41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後,未依規定繳回告訴人,而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告訴人於101年9月間,進行內部清查,發現上揭款項並未入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之指訴、證人即業主張珈、告訴人員工 何清祥 、 楊佳萍 、 林怡 君、 陳佳欣 、 張秀茹 及證人 黃觀元 、 黃宗榮 之證述、特力屋裝修公司正職聘僱契約書、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告訴人開立予張珈之發票、張珈提供之付款明細表、被告之帳戶明細及辦公室座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1年間收受客戶張珈應給付予告訴人之工程款,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客戶張珈認為系爭工程有瑕疵不願付款,為作業績由伊先代墊報結案,並於101年4月30日將款項置於告訴人會計楊佳萍桌上,其於當日即調往告訴人之他分店服務,而告訴人於同年5月8日辦理調職異動程序時,亦未記載被告有何未結案件紀錄,且何清祥已於101年5月同意將款項撥交下游承包廠商耀震企業社收訖,告訴人更於同年6月29日明確告知該工程已結案,顯見告訴人已收取款項。而告訴人竟於同年
9月間始向被告催討款項,顯不合理等語。
六、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與證人張珈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約定總工程價款
為103萬元,由被告為告訴人執行工程,於101年4月27日驗收合格,並於同年月30日完工驗收點交,張珈應於同年5月15日給付工程尾款即系爭款項41萬元,而張珈遲至101年
7月26日方將41萬元之款項交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張珈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4569號卷第115至116頁,下簡稱他卷及102年度偵續字第286號卷第142至143頁,下簡稱偵續卷1)、告訴人與張珈簽立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及驗收暨付款單(見他卷第14至23頁)、告訴人之系爭工程預算控制表(見他卷第150頁)、張珈提供之收據(見102年度偵字第4283號卷第12頁,下簡稱偵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張珈於偵查中證稱:其應給付與特力屋裝修公司之所有
款項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或其代理人且有簽收,因工程中未按合約完成,其不願先付尾款,但為合乎特力屋裝修公司之規定,被告會先向告訴人回報完成,由被告幫其代墊,待瑕疵修復完成後其再付款,最後1筆41萬元於101年7月26日給付等語(見他卷第115至116頁;偵續卷1第141至143頁)。由前開證述可知,張珈並未於合約預定付款日或預算控制書所載之預定付款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而遲至101年7月26日,始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核與被告辯稱:伊因客戶認為工程有瑕疵,為求業績先代墊款項等節,大致相符。
㈢證人即告訴人行政人員楊佳萍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未看到被
告將牛皮紙袋置於其桌上(見偵續卷1第74頁);證人即告訴人營運管理部資深專員(座位位於楊佳萍周邊)陳佳欣及楊佳萍前手張秀茹證稱:被告先前至其等之辦公室繳納收到之工程款會當面清點、未曾將款項放在桌上而未告知,被告有於101年4月30日進入其等之辦公室辦理交接事項等語(見他卷第103至104頁;偵續卷1第57至58頁、第74至77頁);另陳佳欣於偵查中證稱:辦公室沒有監視器,辦公室很大,共有4、50名員工,且只要經過櫃檯警衛登記並透過警衛詢問內部人員是否認識該外來洽公人員即可進入辦公室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80號卷第43頁,下簡稱偵續卷2),復以告訴代理人於書狀稱辦公室為一大間的開放式空間,辦公人員眾多,有卷附辦公室照片可資參照;且除證人所在之5樓外,6樓亦有一間面積相同之大辦公室,只要是特力集團之員工,均可在5、6樓間行動等語(見偵續卷1第
122、第128頁;偵續卷2第52至55頁、第65頁)。是以被告辯稱其將41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放於不特定多數人可自由出入之辦公室之證人楊佳萍桌上,其作法固屬草率,並與其前固有之交款方式不符,然尚無法排除被告因將調往他分店工作,交款時又恰未遇到楊佳萍,為貪圖一時方便,將41萬元放於楊佳萍桌上後,遭同間辦公室之員工或其他人士竊取之可能性。
㈣再證人楊佳萍、時任告訴人業務支援及營運管理部資深副總
經理何清祥均稱:於同年9月才發現系爭款項未入告訴人帳戶(見他卷第103頁;偵續卷1第58頁;104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二第4至5頁,下簡稱偵續卷4),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應付款日即同年5月15日,已相隔數月,為何未有任何員工發現?況若告訴人未收到系爭工程款,告訴人營運管理中心卻於同年6月29日傳送予被告、何清祥、楊佳萍、陳佳欣之電子郵件附件中及系爭工程之預算控制表上載明系爭工程「已結案」(見他卷第126頁、第136頁、第150頁),並開立銷售金額為41萬元之統一發票予客戶張珈(見他卷第53頁)。證人何清祥雖證稱:預算控制表上結案係客人付款時間已確認,其同意工班可以領取工程款,後來業務改成客人答應5月10幾號會匯款,其有答應工班,由陳佳欣向其提出申請,此為較不正常之情況等語(見偵續卷1第57頁、第59頁),而依一般企業內部管理原則,如為特例,理應嚴加稽核管控,然告訴人並未於預算控制表上所載之5月15日後即發覺款項未入帳,反於同年9月即預定付款日期4個月後始認定未收到款項。再證人即告訴人之人事單位員工黃文怡於偵查中證稱:如有客戶未給付款項,都是記錄在工作進度表上,此部分應屬交接程序單原任單位第一項的經辦工作進度內容及保管之檔案移交部份,如已完成交接但款項未給付,也會交代原任單位等語(見偵續卷3第135至136頁),而觀之被告異動及離職交接程序單會計單位之欠款情況欄,未為任何欠款記載,於其上備註系爭工程部分亦未記載有何款項未交接或未結案之情事(見偵卷第24至27頁)。雖證人何清祥證稱:施工結束未付款與員工無關,不在交接範圍內,對客戶之收款由營運部門在管控等語、證人即於前開程序單上簽署之會計單位員工 林怡君 證稱:欠款情況不含客戶欠繳款項,如公司與員工間還有財務上的帳未清應載於前開程序單的「其他」部分等語(見偵續卷3第164至165頁),惟前開被告之交接程序上「其他」部分欄位亦無相關記載,顯見被告於離職交接時,業已完成相關交接程序,告訴人既然就系爭工程業已開立發票結案,於被告之相關交接文件上,亦無任何欠款之記載,是告訴人是否確未收到系爭款項,即屬有疑。
㈤末查,證人何清祥證稱:101年2、3月時,2樓裝修設計
部組織重整,原來負責之業務助理轉調支援其他部門,他的工作分由其他2、3位營運管理人員負責,每個月的應收帳款部分因此沒有繼續等語(見偵續卷1第58頁);證人楊佳萍亦證稱系爭款項歸於特力爵家公司下,101年2、3月時特力爵家與告訴人公司在合併,兩間公司共用同一帳務系統,用不同帳號登入,當時其不知要交接給何人,不清楚是誰應該去催這筆帳;尚未合併在談合併事宜時,特力爵家會把錢收齊繳到告訴人帳上,系統可以選擇要開何公司的發票,合併期間兩家公司沒有對帳等語(見偵卷4第4至第5頁、第47頁);證人林怡君復證稱:就其所知,告訴人與特力爵家係使用同一銀行帳戶,老闆希望二公司損益分開看,由楊佳萍任職之單位決定哪筆錢要做到何公司之業績,收支平衡由營運管理處理,兩家公司合併時沒有先對帳,開發票後會建立應收帳款科目等語(見偵續卷4第19至21頁)。雖告訴人提出日期為101年7月31日,載有系爭款項為逾期帳款之檔案(見偵續卷4第63頁),惟由前開證述,告訴人除於該段期間帳務混亂,更長期有二公司共用同一帳務系統、依帳務需求調整收支科目歸屬之情事,系爭款項被列為告訴人之應收帳款,究為被告未繳回、於楊佳萍收款前遭他人取走或因帳務混亂歸屬錯誤而被記載為應收帳款,皆屬有疑;再就告訴人公司應由何單位或何人負責控管應收帳款,證人林怡君證稱:財務部與營運中心共用同一系統,如果沒收到錢會一直掛在帳上等語(見偵續卷4第21頁);證人楊佳萍卻證稱:其不知道誰要負責追回款項,要問主管,並稱告訴人沒有人去追回這筆款項等語(見偵續卷4第6頁),證人何清祥則證稱:101年2、3月間因內部組織重整,每個月的應收帳款因此沒有繼續等語(見偵續卷1第58頁),益證於前開犯罪事實所指被告犯罪期間,告訴人公司內部帳務混亂、權責不清,自難遽以前開告訴人可能有誤之帳務資料及前開證人欠缺明確性之證述,逕入被告於罪。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業經逐一調查、剖析,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