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救再字第4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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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救再字第4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再字第465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聲請再審之合法要件。又交通裁決事件之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救字第4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雖聲請人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110年1月21日以109年度救字第665號裁定駁回確定,有該裁定書為證。聲請人雖又於110年3月12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及行政訴訟聲請再審「准予救助」狀,主張不服前開補正裁定併聲請再審及訴訟救助,惟該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且聲請人上開書狀,檢附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證,惟聲請人於前揭109年度救字第665號業已提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卡證明其為中低收入戶,故難認屬於該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發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新事由,自應依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李君豪法官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