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重鋼律師
李詩皓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丁○○(詳綽號「 小賴 」,對外自稱「 賴權浩 」)之成年男子交往後, 蔡耀生 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某當舖前,向告訴人戊○○、甲○○訛稱:伊係捷信理財行銷公司負責人,可代辦融資貸款,惟需先給付擔保金云云,致戊○○、甲○○陷於錯誤,交付甲○○所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之支票4紙(支票號碼分別為Β00000000號、Β00000000號、Β00000000號、Β0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20萬元、18萬元及50萬元)及付款人為誠泰銀行古亭分行支票2紙(支票號碼分別為WB0000000號及WB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35萬元)。丙○○明知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先於94年4月25日至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開戶,再將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交付予上述自稱「小賴」之男子使用,「小賴」將上開支票存入丙○○前述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然卻未將貸得之1,700萬元交付予甲○○、戊○○,渠等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一)告訴人戊○○、甲○○之指訴及證人 蔡燦章 之證述。(二)被告丙○○之供述。(三)系爭6紙支票影本、丁○○(詳綽號「小賴」,對外自稱賴權浩)所簽立之借據、系爭帳戶存摺及明細表等件,資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提示兌現系爭6紙支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丁○○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帳戶給丁○○使用,亦非幫助犯,系爭6紙支票係丁○○償還其間之借款,伊並不清楚丁○○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語。經查:
(一)前開帳戶係被告丙○○為存入系爭6紙劃平行線支票,而於94年4月25日,前往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所開立,而系爭6紙支票係於同年月26日存入該帳戶,委託土地銀行新店分行代為取款,因告訴人甲○○於同日晚間10時35分許,以系爭6紙支票係遭詐欺而存入該帳戶為由向警方報案,經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後,系爭6紙支票之票款遂圈存於該帳戶內,嗣 李定盛 、 郭麗卿 持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院聲請本票裁定,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帳戶內之上開票款,而分別於95年2月7日、同年7月21日受償100萬8,800元、98萬6,403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復據證人戊○○、李定盛、郭麗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0頁、第74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64頁至第169頁),並有誠泰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4年8月23日誠泰銀亭字第94005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94年8月23日亭存字第0940003504號函、系爭6紙支票影本、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申請表、臺灣土地銀行新店分行95年3月14日店存字第0950000112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0754號、95年度執字第25314號民事卷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00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580號偵查卷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2
2頁至第125頁;外放民事卷影印卷),此部分事實固堪信為真實。
(二)惟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3年12月底,「賴權浩(即丁○○)」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遞名片給伊,說係專門辦理貸款,如果有需要可以找他,當時伊因接了竹科之訂單,急需3千萬元資金週轉,乃與「賴權浩」聯繫,「賴權浩」自稱有黑道背景,與銀行關係良好,可以幫忙提高貸款額度,但每筆貸款要收取貸款總額百分之10之銀行公關佣金,還要預收交給銀行之半年本利備償金,要伊先開立與貸款同額之支票作為擔保,伊因相信「賴權浩」有能力幫忙爭取到最優惠之貸款條件及額度,而於94年1月初至同年3月29日,以10位親友之名義委由「賴權浩」辦理36筆貸款,金額共計1千7百多萬元,「賴權浩」向伊說只要5至7個工作天貸款就可以下來,如果有缺錢,可以先跟他借,但每萬元每天要收利息200元,於是伊就向「賴權浩」借款約28、9筆左右,金額共計1千4百萬元,並交付鈞鼎公司或甲○○所簽發,金額合計1千7百零4萬元之支票給「賴權浩」,後來「賴權浩」一直以貸款缺件或找不到對保人致未撥款等由,推託遲未交付核貸之款項,遂於94年3月29日透過貸款名義人 孟昭權 向銀行詢問,才發現前開貸款實際上伊僅拿到100多萬元,其餘款項均遭「賴權浩」盜領侵吞,並將之轉借給伊並從中收取利息,且未依約定幫忙清償前半年貸款本息,還將伊所交付用以擔保貸款之支票陸續交付他人兌領,系爭6紙支票即係94年3月下旬由甲○○所簽發,提供貸款擔保之支票,而由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兌領;同年4月11日「賴權浩」打電話與伊連絡,表示要與伊核對支票原本,並交還支票,相約至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之「賴權浩」辦公室見面,當時伊要求「賴權浩」將貸款之存摺一併返還,當天「賴權浩」就和一位自稱賴太太之「乙○○」,將伊前開10位親友之銀行存摺,及「賴權浩」所持有鈞鼎公司及甲○○所簽發之支票影印後交給甲○○,斯時才知道貸款實際撥款時間與「賴權浩」所說出入甚大,當日「賴權浩」還找了好幾個幫派人物在那裡等候,並脅迫伊簽立協議書,威脅不得報警,後來因黑道人物找上門,自覺得生命受到威脅,始於同年4月20日上午1時30分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74頁)。足認公訴意旨所指丁○○(即賴權浩)涉犯詐欺之犯行,縱然成立,其詐欺犯行於94年3月月下旬甲○○簽發系爭6紙支票交予丁○○時即已完成,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幫助丁○○前揭詐欺犯行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時間係94年4月25日(即開戶時間)。惟按刑法第30條第1項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或於正犯犯罪已經完成而僅止事後加功者,即不能謂有共犯或幫助犯之關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同此意旨),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之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並未參與丁○○與告訴人戊○○、甲○○間關於貸款、或借款票貼等事宜,為證人即告訴人戊○○所不否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知情,或與丁○○間有何犯意聯絡;又姑不論被告辯稱其與丁○○間確有金錢債務糾紛,丁○○提供系爭6紙支票係供清償之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蔡燦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9頁),尚非全不可信,且縱被告知悉丁○○涉犯詐欺而提供系爭帳戶供丁○○使用,然其於丁○○前開涉犯詐欺之行為完成後(此部分亦係假設),始提供系爭帳戶供丁○○使用,依上說明,亦無從成立詐欺罪之事後幫助犯,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自有未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丁○○之行為,事前有所謀議,或知情而提供系爭帳戶給丁○○或有何其他幫助之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系爭支票一節,業據告訴人結證在卷,復有其所提供之契約書、名片及支票明細等件附卷可佐。且告訴人明白指證:伊當時係因急需用錢,方遭丁○○詐欺而交付其公司與其妻甲○○所開立之支票。然原審未察,以告訴人為公司實際負責人,社會經驗豐富,告訴人尚能詳列借款明細,自為謹慎之人,告訴人需款孔急焉會任由他人代領款項等與本案顯無關連之理由.駁斥告訴人之證詞,遽然認定告訴人並非遭詐騙而交付支票。衡以一般人常因需錢甚急,反遭不法人士詐騙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告訴人當時因經營公司急需資金,自然對丁○○佯稱之詞,一時未察而誤信之,原審倘對此有所質疑,應就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情形加以調查。
(二)再者,原審對於告訴人是否詐騙等情若有所疑,告訴人亦於卷中提供本件詐欺行為之共犯己○○、乙○○等人之年籍資料可供傳喚,原審應可傳喚而未為之,而上開2人曾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從而本件詐騙事實明確,原審卻率爾不採告訴人之證詞,又無法提出反駁之事證,實難昭信服云云。惟查:起訴書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之時間,既係於公訴意旨所指丁○○(即賴權浩)涉犯詐欺犯行之行為完成後,無從成立詐欺罪之幫助行為,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文章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