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2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雅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雅萍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本院審酌被告在未得到告訴人 許凱淋 之同意,即憑己意擅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宅,對他人居住安寧、安全及空間自主權益產生危害,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為取回自己之物品才爲本案犯行,被告之犯罪手段平和,侵入他人住宅時間非長,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之前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周子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04號被告尤雅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雅萍與許凱淋前為男女朋友,尤雅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3時許,明知其未得許凱淋同意,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前往許凱淋位於高雄市○○區○○里000號之4住處,乘前開住處平日並未鎖門而無故進入,並前往2樓許凱淋未上鎖之房間,進入房間以取回尤雅萍所有之小狗形狀娃娃1個。嗣經許凱淋發現前開住處2樓房間內尤雅萍所有之小狗形狀娃娃不見,知遭人入侵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凱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凱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及告訴人房間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主任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周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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