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1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旺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358號、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旺穗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宋旺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6月3日3時51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
○區○○0000號住宅(下稱系爭住宅)前,見 陳郁蓉 晾曬在系爭住宅外之內衣褲一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系爭物品〕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得系爭物品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陳郁蓉發現系爭物品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1年6月27日13時8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岡
山區山隙路99號由 陳萬田 所管理之「超峰佛祖廟」,於進入該廟內趁四下無人之際,竟徒手打開「香油錢箱」,並竊取「香油錢箱」內金錢共計3萬元,宋旺穗於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陳萬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旺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郁蓉及陳萬田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1年6月3日及6月27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111年6月3日及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現場照片及查獲被告宋旺穗照片共計2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其緩刑遭撤銷,於108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及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於相隔2年多即再犯本案2次竊盜,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2次竊盜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先後竊取內衣褲1套及現金3萬元,竊得之物尚未返還告訴人2人,且亦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患有第一類之中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岡山警卷第2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之手段,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岡山警卷第7頁)及告訴人陳郁蓉請求給被告一些教訓,告訴人陳萬田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處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2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近,且行為態樣均類似,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是綜合考量其等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竊得內衣褲1套、事實及理
由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現金3萬元分別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分別供稱:內衣褲已變賣成現金,竊得現金已花完了等語,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認被告所言為實在,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其上開竊盜所得內衣褲1套、現金3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竊盜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上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之2條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宋旺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褲壹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宋旺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