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崑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7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崑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6日凌晨2時56分至4時37分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至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322巷內停放後,步行至 陳淵菘 所經營並居住其內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工廠,見該工廠大門上方鐵皮留有維修間隙,乃以攀爬穿越該間隙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該工廠內,徒手竊取陳淵菘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停車處駕駛甲車離去。嗣陳淵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淵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崑源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7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1頁至第72頁、審易卷第72頁、第76頁、第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淵菘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緝卷第73頁至第74頁】,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高雄市○○○○○○○○○○○○○○○○○○○○○○○○○○○○○○○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73頁至第10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罪,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平時係居住於該工廠,且案發當時告訴人正於該工廠內睡覺,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偵緝卷第73頁】,是該工廠顯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無訛,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⒉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鐵皮圍籬係以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閑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攀爬大門上方鐵皮圍籬之間隙侵入該工廠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無訛。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以踰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毀損、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入監服刑後,於106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10年8月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係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再犯,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受刑事處罰而有悔改之意,本件實不宜輕縱;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酌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衡以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綁鐵工,月收入6至8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犯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表編號竊得財物名稱及數量1砂輪機1台2電動扳手1支3機油21瓶4泡腳機1台5電焊機1台6小米監視器1台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