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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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208號抗告人即被告 蔡雯鈺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585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甲○○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所示。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11月18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宣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110年9月7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巷
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10年9月10日9時7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M069)、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208)、複驗後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原樣編號:M069)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而抗告人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92年3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令抗告人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基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雖指稱其有到醫療院所接受替代療法云
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犯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稽其立法理由說明,係為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並為不干擾該等醫療機構正進行之醫療行為,爰設第1項及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為避免施用毒品者曲解上開美意,一邊繼續吸毒,一邊求治,藉以脫免法律約束之流弊,爰設第2項但書,規定此種法律豁免,僅以一次為限。其立法背景,則係在肯認施用毒品者兼具罪犯及病患屬性之前提下,因當時法制賦予公立醫院人員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致該等醫職公務人員常陷於告發犯罪義務與治療病患職責之兩難困境;又有某些施用毒品者,既想戒毒自新,又畏懼刑罰制裁,不得已求助於非醫療體系之民間戒毒場所,終非正常管道,故有上揭制度之設計。是此種寬典處遇,既有鼓勵自新作用及僅止一次之限定原則,自指先前從未有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亦即其罪犯身分從未被發覺,而以病患身分自動進行治療,並在治療中無繼續施用毒品之情形而言。準此,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否則,豈非反而鼓勵施用毒品者,於犯罪未發覺前,一方面自動向上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一方面卻又在治療期間可繼續施用毒品以規避處罰,殊非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曾於110年4月6日自動前往醫療機構戒癮門診就診,並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有其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1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51頁),然本案犯罪時間係110年9月7日,顯見抗告人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遭查獲,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㈢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
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又抗告人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之戒癮治療程序,原係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要非法院所得審酌。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則本件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後,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以,抗告人於抗告狀及抗告理由狀所提個人、經濟及家庭因素等情,固值同情,惟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難認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
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洵屬有據。抗告人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