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82號原告 葉金能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代表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於111年5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之交通裁決,於111年5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未檢附處罰機關所作成之裁決書,及起訴狀上誤載之不服裁決書字號,前經本院審查股(審四股)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交字第382號行政訴訟裁定闡明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6月14日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原告居所,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第29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