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監宣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監宣字第116號聲請人 郭朝進 非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利害關係人 郭朝煒
游阿錦 陳美惠 郭朝安 郭宥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郭朝進處分受監護人 郭秋蘭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105年度監宣字第85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裁定宣告郭秋蘭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郭朝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受監護人郭秋蘭目前名下財產僅有附表所示土地及4571-KN號自用小客車,惟受監護人郭秋蘭因重度智障礙,須聘僱外籍看護工專協助照顧,每月支出之費用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家庭收支調查,107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1,174元,故以受監護人郭秋蘭目前之生活所需,每月應支付之費用達4萬餘元。又因先前共有土地分割時,依估價師就分割後之土地為估價後有價差,因而於和解時即依估價價值,受監護人郭秋蘭尚應補償其他共有人1,270,879元。故由於受監護人郭秋蘭目前有每月生活費用支出之需要,及支付土地分割後之補償費用,因而須處分附表所示之土地,以所得買賣價金供受監護人郭秋蘭生活用及支付補償金之用。基此,爰請求准予處分受監護人郭秋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且前揭法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乃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家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受監護人郭秋蘭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謄本、勞動部函文、和解筆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104年度監宣字第142號、105年度監宣字第85號、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茲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郭秋蘭之胞兄及實際生活照顧者,受監護人郭秋蘭各項生活、照顧等事務皆由聲請人處理,是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郭秋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可用於支付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日常生活照護、開銷及依本院和解筆錄應支付之補償,堪認符合受監護人郭秋蘭之利益。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表:
┌─┬───────────┬─────┬───────┐│編│地號│權利範圍及│面積││號││持分比例│(平方公尺)│├─┼───────────┼─────┼───────┤│一│宜蘭縣宜蘭市○○○ 段金 │379/4872│557.24│││結小段23-90地號土地│││├─┼───────────┼─────┼───────┤│二│宜蘭縣宜蘭市○○○段金│同上│196.19│││結小段23-92地號土地│││├─┼───────────┼─────┼───────┤│三│宜蘭縣宜蘭市○○○段金│同上│1022.45│││結小段23-93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