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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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3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確已向法院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而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亦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99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628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即鈞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是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且聲請人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並已以中壢15支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92號、98年度存字第628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57號各事件之卷宗查核無誤;另聲請人主張其已催告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除有中壢15支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無誤。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顏伯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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