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08月12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票字第52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民國92年07月28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至遲應於95年07月28日前提示本票主張權利,惟相對人遲於98年間始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本票權利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審未參酌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47號、94年台抗字第308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27號等裁定意旨,逕准相對人之聲請,顯有不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6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核其上開主張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至觀諸抗告意旨所陳最高法院、台灣高等法院等裁定之意旨,雖有認於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程序中應就時效抗辯有無理由為審查,惟依前開說明,抗告意旨所陳之相關見解,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況且經本院定期於98年10月23日傳喚兩造,相對人並未到庭(按本件屬非訟程序,相對人雖未到庭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所規定準用視同自認之效力),是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有無中斷時效事由尚屬不明,本院仍無從認定。據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心婷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須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