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源安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860、779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判處罪刑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緣 陳晏湄 係甲○○之前妻,竟夥同其男友 鍾佳霖 、鍾佳霖之友人乙○○三人,因鍾佳霖缺錢花用,在車上提議入屋行竊,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11日凌晨1時6分至15分,先由陳晏湄駕駛鍾佳霖出資,以乙○○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鍾佳霖、乙○○,前往嘉義縣○○鄉○○村○市路000號甲○○住處,先由陳晏湄、鍾佳霖自後門進入甲○○住處搜尋財物,鍾佳霖見1樓後方臥室五斗櫃最上層右邊之抽屜上鎖,遂以不詳器物動手(無證據證明為兇器)撬該抽屜,乙○○嗣於後門進入,見鍾佳霖正在撬五斗櫃,即先返回車上,約1分鐘後復自前門進入甲○○住處,與鍾佳霖協力用不詳的方法撬開五斗櫃上鎖的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得手,陳晏湄則於乙○○第二次進屋前先從前門離開,返回A車等待(陳晏湄、鍾佳霖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鍾佳霖與乙○○竊取得手後,均由該住處前門離開,並搭乘陳晏湄駕駛之A車離去。鍾佳霖、乙○○二人離開時,適居住於上址住處隔壁之甲○○堂弟 郭君遠 欲駕車外出,見其等行跡可疑,隨即聯絡甲○○的親人通知甲○○,甲○○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㈠被告乙○○與陳晏湄、鍾佳霖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陳晏湄
、鍾佳霖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檢察官及陳晏湄、鍾佳霖上訴,應已確定,本件僅就被告乙○○涉犯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進行審理。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本件於111年1月14日上訴繫屬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應適用上述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僅被告對原判決認定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上訴,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不在上訴範圍,本院亦不就此部分加以審理。
二、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98-10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乙○○坦承於109年1月11日凌晨1時6分至15分,由陳晏湄駕駛以其名義向 高雄市 「全球小客車租賃公司」承租,由鍾佳霖出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其與鍾佳霖,前往告訴人即陳晏湄前夫甲○○位於嘉義縣○○鄉○○村○市路000號住處,陳晏湄、鍾佳霖與被告等三人均先後進入告訴人住處,於被告與鍾佳霖離去時,遭欲駕車外出之告訴人堂弟郭君遠發現,通知告訴人,告訴人發覺其1樓房間五斗櫃上鎖的抽屜,遭人撬開行竊現金1萬2千元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告訴人指訴遭竊財物超過現金1萬2千元的部分,尚難認定,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郭君遠證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在卷可憑(警卷16-19頁、20至25頁、1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與陳晏湄、鍾佳霖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並辯稱:當初鍾佳霖問我要不要去嘉義散心,我沒有錢,但有駕照,所以用我名義租車,其他費用都是由鍾佳霖負責。本件是因陳晏湄要去看小孩,我們陪他去,我第一次下車是找地方尿尿,並未進入告訴人屋內,第二次是陳晏湄叫我進屋去叫鍾佳霖出來,我從前門進去,身上沒有帶任何東西,鍾佳霖已昏睡在廚房旁房間,我在客廳一直小聲的叫鍾佳霖,再與鍾佳霖從前門出來。陳晏湄雖說我進入告訴人住處二次,但依監視錄影畫面,應可看出我第一次係從圍籬走回A車,且證人陳晏湄對我不利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加上陳晏湄與鍾佳霖為情侶,所述不無迴護鍾佳霖之可能,不能以陳晏湄證述對我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鍾佳霖所為證述,應可見我事前對本案毫不知情,縱另被告事後拿鍾佳霖交付之6千元去還租車費,此亦發生於竊盜行為後,且我國刑法不罰事後共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共犯本件加重竊盜罪 云云
㈢經查:
1.證人陳晏湄證稱:「我知道鍾佳霖、乙○○想要進去看有無東西可拿,他們因在吸毒,所以缺錢,鍾佳霖有事先跟我說他要進去看有無東西可拿,乙○○沒有跟我說這個」(原審卷一107頁)、「(檢:鍾佳霖有無事先跟你說想要看裡面有沒有東西可以拿?)開車路上他有跟我講,我跟他說不要,我說你們這樣會把我牽扯進去,他告訴我不用緊張,他說被抓到的話,我就強辯說不知道、不清楚就好。」、「(檢:乙○○在車上知道這件事情?)知道。乙○○不講話,但是他都聽從鍾佳霖指使。(原審卷一第165頁)」,可見陳晏湄、鍾佳霖與乙○○等人進入告訴人住處前,三人在車上已就為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
2.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與陳晏湄、鍾佳霖等三人搭乘A車於凌晨01:06:18抵達告訴人屋前,01:0
7:29陳晏湄、鍾佳霖走向告訴人住家旁的圍籬內(按係通往告訴人住家後門的通道)。01:10:26被告下車,走向A車旁邊的圍籬內(與陳晏湄、鍾佳霖相同的路徑)。01:14:
11被告從圍籬走回A車坐進駕駛座。01:15:05陳晏湄從告訴人住家前門走出來。01:15:13陳晏湄坐上A車駕駛座,被告自前門走進告訴人屋裡。01:22:02鍾佳霖自告訴人住家前門走出,被告跟在後面走出,坐上A車。01:33:54警車到場,此有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159至160頁、193至201頁),由此勘驗結果觀之,被告第一次下車後,所走之路徑與由告訴人住處後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陳晏湄、鍾佳霖相同,且再次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之時間,已相距約3分鐘,被告確有可能依循陳晏湄、鍾佳霖之路徑由後門進出告訴人住處,故被告應進入告訴人住處二次。參酌證人鍾佳霖證稱:其因為沒錢吸毒,所以在告訴人上址住處五斗櫃竊得現金1萬2千元,其與被告在車上把錢分了,被告拿了6千元,當時陳晏湄沒看到,因陳晏湄已經下車了等語(原審卷○000-000頁);證人陳晏湄證稱:我與鍾佳霖交往時,鍾佳霖有問過我是否會管理告訴人金錢,告訴人金錢放在何處,我有跟他說錢放在房間五斗櫃內,當天因我知道告訴人住處後門沒鎖,推開後是廚房,所以我與鍾佳霖一起從後門進去,進去後我到樓上看我兒子是否在睡覺,因房間用門栓勾著進不去,所以我就下樓,下樓時看到鍾佳霖在撬五斗櫃的鎖,被告是在我與鍾佳霖進入約隔3、4分鐘內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看到鍾佳霖在撬五斗櫃鎖之後,就出去車上拿東西,鍾佳霖後來把我趕出去,要我在車上等他,我便從告訴人住處前門離開,我出去要上車時,被告要下車,我看到被告從副駕駛座上拿黑色工具包下車,放在被告口袋,被告口袋鼓鼓的,我在車上等,後來被告與鍾佳霖就一起從告訴人住處前門出來,出來時剛好被告訴人隔壁鄰居看到,我不知怎麼辦,鍾佳霖就叫我趕快開車離開,途中鍾佳霖說如果有什麼狀況,叫我一律說不知道,被告確實進去告訴人住處二次,我並沒有要被告進去叫鍾佳霖出來等語(原審卷一163至167頁、原審卷二148至149頁、153至154頁)。由上開監視錄影勘驗結果及證人鍾佳霖、陳晏湄證述相互勾稽,可知被告前後進入告訴人住處二次,且在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鍾佳霖業已提及要去告訴人住處看有無東西可拿,被告並未反對,而至告訴人住處後,被告第一次係與鍾佳霖、陳晏湄同由後門進入,被告有看見鍾佳霖在撬五斗櫃,被告遂先離開返回A車後,並於陳晏湄自前門離開返回A車時,攜帶不明工具置於口袋,第二次進入告訴人住處,最後與坦承行竊之鍾佳霖同自前門離開,在離開路途中被告自鍾佳霖處分得6千元繳納租車費用。復參酌被告自承其只是出名承租A車,身上並沒有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62頁),而被告在其與鍾佳霖由高雄前來嘉義前,甫於110年1月10日凌晨3時30分,由鍾佳霖駕駛之A車,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行竊自用小貨車1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竊盜罪刑確定,有該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08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73至177頁),此並為被告所是認,足認被告、鍾佳霖當時確如陳晏湄所述,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確有與鍾佳霖、陳晏湄等人共同行竊之動機。是以,勾稽上述各情,應可認被告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與共犯陳晏湄、鍾佳霖彼此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被告攜入告訴人住處之工具為何,陳晏湄固稱係起子,但因未據扣案,亦未能從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該工具之質地等項,故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攜帶者為不明工具,未認定屬質地堅硬而足以傷人之兇器,附此說明。
3.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當天是陳晏湄要去看小孩,其到告訴人住處後
,第一次下車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而是走進圍籬小便,第二次是證人陳晏湄要其進去叫鍾佳霖,其不知陳晏湄與鍾佳霖為本件竊盜犯行,何況證人鍾佳霖業已證述其與本件竊盜案件無關,監視器畫面僅可看到被告進入亦未能確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亦未拍得被告有攜帶工具 包云云 。惟查,依上述監視錄影檔案勘驗之結果,固未能攝得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畫面,然該監視錄影畫面之拍攝角度,並非針對告訴人住處後門拍攝,且依同一監視錄影檔案勘驗結果,被告第一次下車之行進路徑,與由後門進入告訴人住處之陳晏湄、鍾佳霖相同,確可能循相同路徑進入告訴人住處,故不能以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監視錄影畫面雖未能看出被告手中或口袋中是否持有黑色工具包,然該工具包既是小型,則被告放入衣服口袋,難以窺見,亦不得僅因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看出,逕謂陳晏湄所述不實;且陳晏湄所述被告二度進出告訴人住處,及被告第二次自車上拿取工具包進入之證詞,對照告訴人遭竊財物是放在上鎖的五斗櫃抽屜內,抽屜有被撬的新痕,鍾佳霖在屋內停留約14分鐘、被告第2次進到屋內也停留近7分鐘(監視器時間01:15:13至01:22:02),應可佐證被告二度進入告訴人住處,係自車上取用工具幫忙鍾佳霖撬開五斗櫃抽屜行竊,被告以監視器畫面未攝得其由後門進入告訴人住處、未攝得其攜帶工具由前門進入告訴人住處為由否認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⑵被告雖以其係陪陳晏湄至告訴人住處看小孩為由,辯稱:其
不知鍾佳霖、陳晏湄欲入內行竊,並不知情云云。然就本件陳晏湄、鍾佳霖及被告等三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證人陳晏湄雖稱:其是要去告訴人住處接(或探望)小孩云云,但陳晏湄另自承:其要去接小孩,鍾佳霖事先有說要進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拿,其知道鍾佳霖要去偷東西,順便帶鍾佳霖進去等語(原審卷一107頁),復依其於原審作證所自承:我用LINE跟我兒子說我要過去,我兒子說你要過來,要看會不會太晚,我會不會睡著,如果睡著就沒有辦法;我兒子在109年1月11日是13、14歲,平常大概是晚上10點半、11點左右睡覺,我那天在新港辦完事,要過去時已經11點多,我打電話給我兒子他沒有接,及抵達告訴人住處時,我打電話給我兒子,但他沒有接聽等語(原審卷一163、182頁、原審卷二148頁),顯然陳晏湄事先並未與兒子約定好要在幾點會面,兒子也沒有答應會等她,且其子平常的作息,是晚上10點半、11點睡覺,而被告陳晏湄從新港出發前往梅山時,已是深夜11點,其子未接電話,應可判斷兒子已經入睡,其駕駛A車抵達告訴人住處時,更是翌日凌晨1時6分,明顯已超過一般人入睡的時間,其在打電話給兒子,兒子也沒接電話,可確定兒子已經入睡,且在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已知鍾佳霖等人有竊盜的計畫之情形下,猶帶領鍾佳霖、被告進入告訴人屋內,可見陳晏湄如此做之目的,並非在看小孩,而是趁告訴人及其子均睡著之機會,入內行竊,是以,被告此部分辯解應不可採。
⑶被告雖又以鍾佳霖、陳晏湄二人之證述矛盾,且先後不一為
由,認不得以之對其為不利認定。查本件證人鍾佳霖曾證述:其係陪陳晏湄去看小孩,當天藥癮發作,人不舒服,但陳晏湄要我陪他去,因是晚上,我坐在那裡,只知道旁邊是一個有抽屜的五斗櫃,我看到裡面有錢,我就順手拿了1萬2千元;後來是陳晏湄叫乙○○進來叫我,當時我人坐在五斗櫃旁邊昏睡,乙○○剛開始叫我,我也不清楚,他叫醒我後,我才出去云云(原審卷二第138頁);證人陳晏湄亦曾於原審改稱:被告第一次跟我們下車在後門走來走去,並未進入告訴人住處,我從前門出來後,被告才進去云云(原審卷二第154、155頁),其等證述或有先後或彼此不一致之處。然查:
①鍾佳霖、陳晏湄均屬同案被告,依其等前於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甚至否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偵4860卷49頁、偵緝卷116頁、偵7795卷54頁),直到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情形觀之,其等確有可能對案件細節均僅擇自己有利部分說明,以致其等證述彼此出現不一致之處。
②證人陳晏湄雖曾改稱被告第一次只在告訴人後門走來走去,
然陳晏湄不僅前已明確證述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二次,甚至在同次接受交互詰問過程中,已先明確證述「我與鍾佳霖先進屋,被告隔3、4分鐘後從後門進來,被告進入屋內2次」(原審卷二第149、154頁)」,另依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及陳晏湄之證述觀之,陳晏湄在被告第一次下車前,業已進入屋內,陳晏湄如何可知被告在告訴人屋外後門走來走去?故陳晏湄改稱被告第一次下車僅在告訴人屋外後門走來走去乙節,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
③鍾佳霖、陳晏湄與被告三人前往告訴人住處途中,鍾佳霖已
提及要至告訴人住處看有無東西可拿之行竊計畫,而依陳晏湄當日未曾聯絡到其子,確認其子尚未入睡及被告三人是在凌晨時分前往告訴人住處等情狀,應可認被告與鍾佳霖、陳晏湄等人進入告訴人住處之目的並非在探望陳晏湄之小孩,而是目的在行竊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故鍾佳霖所述其係為陪同陳晏湄探望小孩始進入告訴人住處,並臨時起意行竊乙節,已難憑採。
④告訴人遭竊之現金是放在住家一樓房間五斗櫃最上層右方上
鎖的抽屜內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且為鍾佳霖所肯認。而依現場照片顯示,該五斗櫃並非放在1樓客廳,而是放在1樓擺設床舖的臥室內,且可清楚看出該五斗櫃最上層右邊附有鎖頭之抽屜有遭人撬開的新痕(警卷第18、19頁),足見鍾佳霖屋搜尋財物,發現臥室內的五斗櫃後,應該費一番功夫方將該上鎖的抽屜撬開始得竊取其內現金,而非如其所述,進入看見五斗櫃內有現金1萬2千元,始臨時起意行竊,此亦與前述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鍾佳霖下車進入告訴人住處後,約在屋內停留約14分鐘(凌晨1時7分29秒至1時22分2秒)之情形相合,因此,鍾佳霖所述其進入屋內,發現所坐位置旁邊的五斗櫃,然後拉開抽屜,行竊現金得手,隨後開始昏睡云云,實與事實不合。
⑤再者,鍾佳霖雖證稱: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是為叫醒我云云
,然證人陳晏湄全然否認其在曾請被告入內叫醒鍾佳霖,鍾佳霖所證是否可採,已有疑問;再參酌鍾佳霖於原審以陳晏湄所為「有看到被告進來,當時你還在撬五斗櫃的鎖,你把陳晏湄趕出去,被告出去又拿一個黑色袋子進屋內,有何意見?」之證述相質時,鍾佳霖無法說明,僅泛稱:我自己做的我自己承擔,我不知道他講這些是在講什麼,我搞不懂云云(見原審卷二9至10頁),其迴護被告之心態明顯,不能以鍾佳霖之證述而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況且,被告係在陳晏湄甫離開告訴人住處上A車時,即由A車離開進入告訴人住處,與陳晏湄間並無明顯交談,不似陳晏湄有對其言語交代事情,且陳晏湄熟悉告訴人即其前夫住處環境,且當時甫自告訴人住處離開,若確實要喚醒鍾佳霖,陳晏湄自行為之即可,實無須再大費周章請不熟悉告訴人住處環境之被告前往喚醒鍾佳霖;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初稱:我進去叫鍾佳霖,鍾佳霖叫我小聲一點,就出來了(本院卷146頁),經本院質以若這樣的話,何須在告訴人住處停留近7分鐘之久後,又改稱:告訴人住處前門之鐵門是陳晏湄開的,陳晏湄打開出來後,鐵門自動掉下來,我出不去,我喚醒鍾佳霖後,鍾佳霖打開鐵門,我們便離開云云(本院卷第153頁),但此與鍾佳霖、陳晏湄所述不合,顯然被告係因無法解釋其何以會進入告訴人住處近7分鐘,而任意臨訟杜撰之前全未提及之「鐵門自動掉下來」之詞,足見被告辯稱:進入告訴人住處係因陳晏湄要其入內喚醒鍾佳霖之辯解,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結夥三人以上,侵入告訴人
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請求再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究明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之次數、由前、後門進入、被告有無攜帶工具至告訴人住處,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因原審業已勘驗並擷取相關畫面,就被告由前門進出告訴人住處,相關畫面已明;另由勘驗結果,亦可確認監視錄影因受限於設置地點,無法攝得被告進出告訴人住處後門影像,及未能看出被告下車時攜帶工具之影像等情,應無再進行勘驗之必要。另被告又請求再傳喚鍾佳霖、陳晏湄到庭作證,以明被告是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然該二位證人,業經原審多次訊問,且經傳喚就被告是否為共犯乙節,進行交互詰問,應無再傳喚之必要,均併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的結夥3人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與鍾佳霖、陳晏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7年度簡字第27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107年度聲字第33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酌被告甫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又再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且本案情節係被告三人深夜侵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對告訴人財產與居住安全影響甚鉅,情節並非輕微,加重本罪法定最低度刑,並未逾越其應負刑責的程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事實欄論及被告與鍾佳霖、陳晏湄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本件犯行,但理由欄未論及此部分,主文欄亦未提及,事實與理由應有矛盾。被告上訴以前開辯解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罪部分不當,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應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審酌被告與鍾佳霖、陳晏湄共犯本案,對告訴人財產與居住安全產生危害,尤其深夜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告訴人心理亦生相當之危害,再衡酌本案主謀為鍾佳霖,被告同為實際下手實施竊盜犯罪者,另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素行非佳不良,被告陳晏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離婚,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等人竊得1萬2千元之現金,均為鍾佳霖所取走,被告雖坦承經手其中6千元支付租車費用,然稱:租車費用本來就是被告鍾佳霖答應要支出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62頁),鍾佳霖亦稱:因為沒有駕照,所以委請被告乙○○出名租車,沒有要被告幫忙出錢等語(原審卷二第139頁),故被告雖經手6千元支付租車費,亦僅是代替取得全部犯罪所得之鍾佳霖繳納租車費用,並非實際取得6千元的利益,本件犯罪所得全部均由鍾佳霖取得,原審亦就此全部於鍾佳霖罪刑項下沒收,本院自不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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