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佐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
1、6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佐彥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佐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與告訴人 劉子豪 (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發生爭執,即駕車擋在告訴人之大貨車前,使其無法離開;另於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及通知老闆時,出言恫嚇,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徵得諒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為,另分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1、7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1號111年度偵字第6641號被告王佐彥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子豪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佐彥、劉子豪係砂石車同事,彼此常有嫌隙。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王佐彥、劉子豪因故起爭執,詎王佐彥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駕駛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劉子豪所駕駛之自大貨車左前方,企圖阻止劉子豪駕車離去,並下車持辣椒水噴向坐在自大貨車駕駛座之劉子豪,及開啟車門與劉子豪發生拉扯。劉子豪因此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與王佐彥扭打數分鐘,造成劉子豪受有頭部、臉部、左胸部、手肘、膝部、右手部擦挫傷、臉部灼傷等傷害,王佐彥受有頭部、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待劉子豪進入自大貨車內撥打電話報警、通知老闆之際,王
佐彥另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之犯意,向劉子豪恫稱:「打完了沒、你不是說我台南沒人、你不下來、恁爸不放過你、車擋在前面、快點、還要打嗎、我在等你」(意指將繼續毆打劉子豪)等語,並以「幹你娘」辱罵劉子豪,致劉子豪心生畏懼並貶低劉子豪之人格名譽。
三、案經劉子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王佐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劉子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王佐彥上開犯罪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王佐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子豪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告訴人劉子豪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照片、警員 黃柏翔 製作之譯文資料、本署勘驗筆錄被告王佐彥、劉子豪上開犯罪事實。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劉子豪受有頭部、臉部、左胸部、手肘、膝部、右手部擦挫傷、臉部灼傷等傷害5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王佐彥受有頭部、左手、左腳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王佐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核被告劉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佐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傷害、強制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恐嚇罪嫌、公然侮辱罪嫌,係另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罪嫌。被告王佐彥就所犯傷害、恐嚇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敬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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