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平日從事至各地舊衣回收箱收取他人棄置之舊衣後,再加變賣之工作,於民國95年12月4、5日間,在台東市○○街○○○號附近舊衣回收箱,見品牌為ZHEN-PAI牌,且其上仍懸有價格標籤之新衣約有100餘件置於舊衣回收箱內(該衣係 于世宏 所有,於94年12月22日在台中縣○○鄉○○○路○○號失竊),明知該批新衣係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批新衣檢拾後侵占入己,載運回高雄,於95年12月12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街○○○號擺攤陳列,並以標價1半之價格予以販賣,適為被害人于世宏之員工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未及售出之衣服94件(價值約新台幣40,432元)。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于世宏之員工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另有上開衣服因失竊報案之台中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ZHEN-PAI廠牌之商標註冊證、證人乙○○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上開衣服之相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前開ZHEN-PAI廠牌之衣服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撿拾該衣服後,將之侵占入己,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明知上開衣服係贓物,卻基於收受贓物之未必故意,收受前開衣服一節,明顯與卷內被告始終表示該衣服係其拾獲等情不符,故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自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執為己用,行為固屬不該,惟斟酌被告侵占之物品價值尚非甚鉅,且所犯手段平和,犯罪惡性尚低,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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