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1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7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為貸款擔保後,向台灣人壽貸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於94年1月24日於高雄市監理處完成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甲○○與台灣人壽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甲○○應自94年1月19日起至99年1月19日止,每1月為1期,共分60期,每期應償還15,466元,抵押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在貸款未付清之前,非經台灣人壽以書面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甲○○取得上開貸款後,於95年7月間,即基於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車輛出質予位於高雄市○○區○○路上詳址不知之某當舖,且自95年8月19日即第19期起未再依約繳交本息,尚欠本金584,440元未清償。嗣經台灣人壽派員至約定車輛放置處所尋找抵押車輛,始發現甲○○已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之前開車輛出質而去向不明,致台灣人壽無法依約占有動產標的,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益,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4頁),復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客戶繳款明細表、案件催收紀錄明細、存證信函、訪視報告各1份、訪視照片2張在卷(見偵卷第4至15頁)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明知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仍將上開汽車出質於他人,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自第19期起即拒不付款,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且尚積欠款項約60萬元,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坦認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思辰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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