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531號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新台幣肆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於民國95年3月27日及同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000元及48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各為95年3月27日及96年5月23日,本息按月分期攤還,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依約借款本金自各期應繳款日起,按年利率15%固定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分別自95年5月27日及同年5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餘款,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約書、客戶繳款記錄表查詢、現金領用申請書、戶籍謄本等為證,核與原告主張受償餘額等事實相符合,已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益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