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紹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紹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紹雄於民國100年7月2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巷南往北向行駛,於上午9時2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行善路之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行善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支線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雖於對向車道側有道路工程進行中,惟尚不阻擋其前方視線,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沿行善路東往西向直行、由 陳熠釗 所騎乘並搭載 洪唯宸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貿然左轉行駛,適陳熠釗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已先行駛至上開路口之黃網狀線內,亦疏未注意應勿跨越黃網狀線之中線,而偏左略越黃網狀線之中線行駛,唐紹雄所駕駛上開車輛仍駛入黃網狀線內,其右前車頭因而撞擊陳熠釗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後座(即洪唯宸座位)左側位置,致陳熠釗、洪唯宸人車倒地,洪唯宸因而受有左踝骨折、左足部外傷合併皮膚壞死(約6×5公分)之傷害。唐紹雄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唯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唐紹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審交易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
18至1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陳熠釗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黃網狀線區域內禁止超車,更不能跨越到對面的車道,陳熠釗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有過失,故伊認為伊無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經查:
㈠有關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陳熠釗所騎乘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唯宸倒地,告訴人而受有左踝骨折、左足部外傷合併皮膚壞死(約6×5公分)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7頁、第22頁、第3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反面、本院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唯宸、證人陳熠釗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5頁、第23至24頁、第38頁、本院卷第15至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交通事故照片11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第25至26頁、第28至33頁查卷第14至27頁)。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監視器畫面係由臺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朝肇事路口攝影,陳熠釗騎乘之機車自監視器左上方即行善路由東往西向車道內直行而來,於進入路口前該機車均行駛在車道內並未超越雙黃線,該機車行駛至路口停止線後開始偏左行駛進入黃網線,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此時始由監視器畫面右側即臺北市○○區○○路○○巷駛入路口黃網線內,陳熠釗機車旋即向右閃避,仍遭被告汽車以右側車頭直接碰撞機車左側車身靠近後座的部位,碰撞當時兩車在黃網線內之位置與偵查卷第43頁照片所示的情形相符,碰撞後肇事汽車在黃網線內繼續左轉行駛,而將機車往鏡頭左側推移行駛約1秒鐘後始煞停,有本院101年10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顯然是陳熠釗機車已經進入路口之後,被告車輛始再駛入路口而發生碰撞,足見係被告未暫停禮讓已進入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在先,自不因陳熠釗機車於路口內稍微偏左行駛之過失行為而使被告獲得優先行駛路權,被告過失犯行彰彰明甚。雖陳熠釗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偏左而略越黃網狀線之中線行駛,且若陳熠釗未偏左行駛,在被告未能遵守交通法規規定逕行左轉彎時,陳熠釗機車或有及時閃避、避免本件碰撞之可能性,從而,陳熠釗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固堪認定,但即便如此,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應注意能注意卻未予注意之過失存在,業如前述,是其應擔負之刑責,不因陳熠釗亦有過失即予以解免,被告辯稱伊無過失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規定。查被告行車抵上開無號誌、無人指揮之支線交岔路口,理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當時情況,並非不能注意遵守,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幹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肇事致人於傷,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踝骨折、左足部外傷合併皮膚壞死(約6×
5公分)之傷害,亦有前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及傷勢照片2張可按,則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應可確認,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至陳熠釗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行至該路口黃網狀線內,固亦有前述偏左行駛之過失,然仍無礙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綜上,被告之辯解,委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至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事實,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害情形,雖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確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取其諒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華倫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