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183號原告 劉宛晶 訴訟代理人 蕭銘毅 律師被告 曾曜宏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下列事件為乙類事件:離婚事件。第三條所定甲類、乙類、丙類及其他家事訴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編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同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及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同法第197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於101年4月5日繫屬本院(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參照),迄101年6月1日時尚未終結,是本件離婚事件有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100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旋於101年2月1日
登記結婚,斯時原告尚未見過被告之父母或其他親人,被告雖曾見過原告之父母,惟兩造前往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則未通知兩造之父母或任何親人。而辦理結婚登記當時原告係獨自於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租屋居住,婚後被告即要求遷入上址共同居住。嗣兩造婚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未及1個月,被告陸續出現下列行為,分別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同條第1項第6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及同條第2項「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等離婚事由,茲分述如下:
⒈兩造甫於101年2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正值新婚之際,
被告竟於101年2月4日告知原告:伊因觸犯刑法妨害自由罪,遭判刑確定,須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金,先前被告已繳納10萬元,餘額5萬元之繳納期限將屆,若無力繳納則被告將鋃鐺入獄等語,原告聞言驚詫無比,連忙詢問被告如何犯罪而遭判刑等詳情,被告卻因而大發雷霆,並告知原告需儘速繳納罰金餘額云云,原告心中實有諸多疑問,惟出於夫妻情誼仍提領足額款項與被告一同前往繳納罰金。不料,數日後被告復向原告提及其向高利貸業者及當舖借款購買車輛後無力償還一事,甚至請求原告向銀行申辦小額貸款以代為清償高利貸業者之借款債務8萬元,原告無奈下僅得向銀行以信用卡申辦預借現金4萬元,並提領個人帳戶存款4萬元,合計8萬元代被告償還借款。
⒉101年2月12日被告駕車搭載原告出遊,回程兩造發生口
角,被告似因心情不佳而開始出現「於市區道路猛踩油門加速至時速100公里以上」及「逆向行駛」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當時深感生命安全處於極度危險之狀態,頻頻哀求被告不要如此駕車或停車讓原告下車,被告非但不予理會,還口出:「妳是不是後悔跟我結婚?要離婚就一起死!」及「我們現在馬上衝下山!」等語,一路上原告始終百般安撫被告,但被告之情緒始終處於暴怒之狀態。後被告將原告載至臺北市東湖○○○區○○道路邊,持續逼問原告是否打算離婚,期間被告表現異常憤怒之情緒,甚至出拳擊向車窗,當時原告心中十分驚恐,但因○○○區○○道路邊,附近人煙稀少,原告害怕生命遭受侵害下,乃勉力安撫被告情緒,後被告因以拳頭重擊車窗而受傷,終於同意下山前往康寧醫院就診,惟整個過程已使原告精神上感到萬分恐懼。
⒊101年2月21日,原告正使用手機連結網路,透過「臉書
」(Facebook)程式與朋友交換資訊,被告見狀竟厲聲口出:「妳又在玩Facebook!」及「我就是不爽妳在上面跟男生說話」等語,原告好言向被告說明:原告從事科技產業之工作,不論係工作上與同事或生活上與家人朋友之聯繫交流,皆需透過「臉書」程式,原告實難配合被告之無理要求等語,被告聞言大怒,仍欲強迫原告承諾以後不再使用「臉書」程式,原告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詎料被告竟走進廚房取出水果刀丟到原告面前,並將原告之手機奪過後摔到地上,臉色鐵青並語帶威脅地問:「妳以後還要不要玩Facebook?」當時原告心中感到十分畏懼,但仍不願屈從被告之脅迫,被告竟動手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出言:「我推了妳,妳就應該要知道妳完了!」,原告恐懼下大聲叫喚呼救,被告復再以棉被摀住原告之頭部,導致原告無法以口、鼻呼吸,時間長達數秒鐘,原告盡力掙脫後,因害怕被告再次做出攻擊行為,不得不向被告承諾以後不再使用「臉書」程式,被告之情緒因此獲得安撫,但原告迄今仍害怕再度面臨被告之死亡威脅。
⒋婚後未及1個月,被告即有上述令人難以忍受之非理性言
語及行為,原告實不知如何與其共同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當時兩造雖仍同居一處,但原告每日均惶惶不安,被告似亦感受到原告之不安情緒,經常疑神疑鬼地質問原告,或對原告提出諸多要求,如原告無法承諾或做到,被告即出現暴躁之情緒及令人畏懼之言行,諸如:被告曾多次口出:「我說過如果要離婚,不是妳死就是我死」、「妳如果跑掉讓我找不到的話,我就去傷害妳的家人跟朋友」、「我會找兄弟去妳公司把妳押走」及「信不信我放火把妳們公司整間燒了」,甚至多次以「幹妳娘」等三字經辱罵原告。尤有甚者,被告更曾意圖將原告囚禁,並向原告說出:「妳就一直待在家裡,等到我把妳的家人跟朋友都殺了再放妳出來,到時候妳活著也沒意義了!」等語。被告曾提及其曾因毒品案件而入獄服刑云云,似欲證明其確有黑道背景,藉以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被告亦曾拿刀子給原告,要求原告自殺,使原告感到死亡之威脅;是被告上述言行確已使原告經常處於恐懼之中,精神上痛苦不堪。
⒌101年2月29日晚間被告下班返家後即面有不豫,要求原
告說出心裡的想法,並主動承諾不再向原告做出恐嚇及動手傷害之事,原告因此卸下防備,並婉轉地表示:鑑於近日發生諸多事件,希望兩造暫時分開,給彼此冷靜思考之空間等語,被告聞言臉色大變地稱:「要分開寧願去死!」並衝進廚房取出水果刀割傷自己的左手,原告見狀上前制止,一番爭奪後原告將水果刀搶走並丟在一旁,被告復衝進房間取出皮帶緊勒自己的脖子,原告見狀又再上前欲將皮帶拉開,而與被告持續拉扯,過程中被告反覆質問原告:「妳要不要愛我?」由於原告不予回應,被告即以其頭部多次撞擊原告之頭部及臉部,使原告上唇流血及前額紅腫疼痛,被告又大力推動原告撞向牆壁,使原告感到疼痛及暈眩,原告無法承受被告如此之虐待而大聲呼救,被告竟又以棉被摀住原告之頭部,並恫嚇原告:「妳再吼!妳再吼妳會死妳知不知道?!」等語,原告深感恐懼下不敢再叫,並在掙脫棉被後,勉力安撫被告之情緒,過程中被告並對原告說:「我們的感情妳讓我回不去的話,我會用很強烈的手段來傷害妳!」等恐嚇之言語。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為已對原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可
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且已構成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之事由,並屬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又主張婚後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恐嚇、毆打、辱罵一情,亦據提出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1年2月29日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為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678號判例及82年臺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
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婚後月餘即數次出言辱罵、恐嚇、毆打原告,動輒揚言與原告同歸於盡,所為顯已嚴重漠視原告之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大,殆可想見,則原告欲自被告獲得婚姻生活之安全、幸福及圓滿,無異緣木求魚,殊不可得。本院審酌被告施暴之方式、次數及其情節之嚴重性等情事,認被告上揭行為對原告所造成之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與人格尊嚴,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並動搖夫妻間誠摯之基礎,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難以忍受此等虐待,而無法與之繼續共同生活,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理由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6款及第2項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