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基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基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基禎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在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 劉逸君 」使用。「劉逸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9月21日17時2分許起,推由某成員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劉美華 ,並佯稱:劉美華先前於網路購物,有退款待領云云,致劉美華誤信為真,隨依指示於同日17時58分許、18時5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嗣經劉美華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開立並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以為供賭博使用,才提供帳戶資料獲取報酬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在臺南市某便利超商,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劉逸君」使用;某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9月21日17時2分許,推由某成員假冒郵局人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美華,並佯稱:劉美華先前於網路購物,有退款待領云云,致被害人劉美華誤信為真,隨依指示於同日17時58分許、18時5分許,接續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劉美華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交易明細表2張、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託運單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騙之人或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資料。查本案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後,立即遭提領一空,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人根本無從確定被告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情,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至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被告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通常智識之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並謹慎保密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大眾媒體、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惟被告竟仍將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交付,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存款帳戶資料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已陳稱其提供帳戶係供對方作為非法使用,且觀卷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有詢問對方:「不會說拿簿子去詐騙吧」、「那如果你們那邊出事情我會有事」等語,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可能幫助對方從事詐欺犯罪,卻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提供金融存款帳戶資料無誤,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犯罪目的(獲利)、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犯罪而獲得利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表示不提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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