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
上訴人 江澄清 被上訴人 溫樹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提出之滙款回條、開會通知及證人 江再旺 、陳孫金鳳、 黃金官 、李能宗、江林月英等人之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確已給付被上訴人本件土地買賣之第二期價金新台幣六百萬元,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期給付仍不給付,被上訴人乃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無不合。故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述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洵屬有據等情,泛言違法,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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