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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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臺灣高雄看守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756號),茲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犯加重竊盜罪之犯意,於民國94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用之T型扳手1支,及普通鑰匙1把,至屏東市○○路一帶,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上開T型扳手撬開機車鑰匙孔後,再以鑰匙插入電門啟動而竊取供代步使用,嗣稍後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瑞光路366號前方時,為警當場查獲,扣得T型扳手1支、鑰匙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扣案T型扳手1支、鑰匙1把在卷可稽,被告甲○○前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扣案被告甲○○於前揭行為時攜帶之T型扳手係以金屬製造、材質厚實、造型銳利且易於握取、運作之物,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對於法益侵害之程度。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現以擔任臨時工為業之人,有年籍等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犯罪時年而立,竟不思進取,為求不勞而獲乃竊取他人之物;又其前於86年間即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7年
8月26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欠佳;並考量其以破壞他人機車電門鎖方式行竊之手段、犯罪所得為機車1輛、犯罪後旋即遭查獲,對法益所生侵害隨即得以回復,及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扣案T型扳手1支、鑰匙1把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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