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民國95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8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93年度智上易字第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所有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因相對人於二審程序曾支出鑑定費5萬元,爰請求裁定確定其數額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訴訟事件曾送1次鑑定,鑑定結果不利於抗告人,上訴二審後再送鑑定,二次均為有利於抗告人之鑑定,然法院仍採一審不利於抗告人之鑑定,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決,因之,第二審之鑑定顯非必要,相對人之獲勝訴,與中國生產力中心之鑑定無關,該部分費用不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按鑑定結果僅供法院參酌,法院得本於切確之心證而為判決,抗告人於上訴後聲請鑑定,在鑑定結果出爐前,法院尚無由形成正確之心證,自不能因該次鑑定結果於其後不被採納,即指該次鑑定不必要。抗告人既經法院為敗訴之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原審據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利息核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王浦傑法官蘇重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文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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