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以LINE向 張芯瑜 佯稱:加入DAP投
資網站並匯款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更正為「以LINE向張芯瑜佯稱:加入DAP投資網站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㈡證據補充「告訴人張芯瑜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㈢理由補充「被告吳嘉涵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該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 陳莉婷 ,使其匯入款項,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前案與本案之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均屬有別,被告交付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方式亦與其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態樣迥異,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之行為非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自得逕予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爰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014號被告吳嘉涵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晚間,透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hih」、「開車的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年11月間起,以LINE向張芯瑜佯稱:加入DAP投資網站並匯款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張芯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13時46分許、同日14時32分許,各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張芯瑜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芯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芯瑜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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