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0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意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意鳴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意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之潛在危害,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