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葉在元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陳麒賀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之執行名義。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有執行力,債權人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訴訟費用之債權重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上開情形於法院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一併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此外,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督促程序均係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解釋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係督促程序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關於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當不得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麒賀就訴訟費用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前開訴訟費用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9號裁判中一併確定其數額,有本院依職權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調閱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憑,故依據上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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