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政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温政傑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4時5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新中北路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3日14時5分,為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2年10月31日報告編號:3A18068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個案採尿情形報告書、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8月1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經檢察官評估後,認因被告曾為緩起訴處分戒癮治療,惟履行未完成,嗣後一再施用毒品,無法獨立戒除毒癮,且有規避定期採尿之情形,另被告仍有偵、審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時、地,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3年,再被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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