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71號原告 陳昌隆 被告 陳東平
吳玲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東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65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東平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0,000元為被告陳東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東平如以新臺幣1,766,65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5,255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住居於同一社區,被告陳東平、吳玲芬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94年底之社區晚會中,原告經由社區友人介紹乃與被告二人結識,當時社區住戶皆稱呼被告陳東平為「將軍」,其妻即被告吳玲芬亦同聲附和表示被告陳東平為「橫山指揮所」之將軍,平常往來也都以此為身分之表示,然被告陳東平實係假冒現役中將身分,並佯稱擔任國安局衡山指揮所指揮官、國安局第一局副長等職,平日更向社區住戶敘述國家秘事,並自誇與前兩任總統均為好友,政商關係良好,可幫忙「喬」事情等語,致使社區住戶對其身分深信不疑。96年、97年間,被告陳東平藉稱因陳前總統國務機要費案曝光,致國防部要求所有國軍將領主管皆須先行回補「主管特支費」,並謊稱積蓄遭被告吳玲芬之弟詐空,且被告吳玲芬患有重度憂鬱症致無法回補特支費為由,向鄰居多人借款,共詐得4,215萬元。直至98年3月間,因媒體報導「衡山指揮所指揮官喝花酒」事件,惟所報導之指揮官姓名竟與被告陳東平不同,原告始知遭詐騙。經原告與其他受害人報案後,始發現被告陳東平為前科累累之詐欺犯,其刑事案件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94號起訴。
(二)原告誤信被告謊言,在難以查證被告陳東平之真實身分又同情其無妄陷於特支費回補風波中,為免被告家庭破碎而遭其詐騙如附表所示合計2,425,255元之款項,有陽信商業銀行相關匯款單據及存款簿可證。被告陳東平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業已承認有積欠原告金錢之情事,惟辯稱並無詐欺云云。足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虛構故事而向原告詐騙金錢,自應依上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若鈞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原亦得依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另有關購買電腦之款項部分,若鈞院認為非屬金錢借貸,而係原告依委任關係而代被告陳東平所墊付之款項,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東平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代購電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加計利息。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陳東平雖有向原告借貸如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元及編號9、12、15、17、19、21、24、25、26、2
7、28所示各筆借款未償之情事,被告陳東平願意清償之,但目前資力不足,無法一次償還,且被告並無詐欺犯行,亦未收受其餘款項,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詐欺刑事告訴,現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被告有無詐欺之犯行,尚待釐清。被告陳東平雖另收受附表編號2、3、6之電腦,然係基於原告之贈與,而非委任原告代購,自不須償付費用。
(二)被告吳玲芬對被告陳東平向原告借款之行為,並不知情,亦非共同借用人,更無共同詐欺之可言,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請求被告吳玲芬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叁、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及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如附表編號2、3、6有關購買電腦之款項部分,另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東平償還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代購電腦)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並加計利息,因其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追加,程序上爰予准許。
二、實體方面:
(一)經查,被告陳東平、吳玲芬為夫妻關係,與原告住居於同一社區中,被告陳東平與原告及其他住戶時有往來,其自96年6月間起,以借貸為由,自原告處收受若干金錢,另收受有如附表編號2、3、6之電腦。原告及訴外人 呂淇彬 、 詹志英 等人嗣以:被告陳東平藉稱因「國務機要費案」之故,國防部要求所有國軍將領回補「主管特支費」,並另謊稱積蓄遭被告吳玲芬之弟詐空,且被告吳玲芬患有重度憂鬱症致無法回補特支費,而向原告及訴外人呂淇彬、詹志英等人詐取款項為由,而對被告陳東平、吳玲芬提起刑事詐欺告訴。被告陳東平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194號提起公訴,被告吳玲芬則獲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匯款單據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194號偵查卷宗內容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稱詐欺罪者,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人為財物之交付者,亦不得謂非詐術(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參照)。
⑴、本件被告陳東平固否認有以現役將官之身分與
原告及證人呂淇彬、詹志英等同社區之住戶交往之情事,惟依刑事卷附被告吳玲芬前於偵查中所供稱,被告陳東平平日以土地買賣為業,收入並不穩定,另證人 李如慈 及 彭兆炎 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東平確有向伊表示係「衡山指揮所指揮官」,且自稱為「陳將軍」等內容觀之,被告陳東平確有以「將軍」之身分與社區住戶及大樓管理公司人員往來之情事。
⑵、依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及誠信原則,如因所營事
業有資金需求而必需向人借貸時,理應據實向貸與人表明借款用途及還款計畫,以供貸與人評估借貸之風險。本件被告陳東平自承有向原告貸借如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元及編號9、12、15、17、19、21、24、25、26、27、28所示各筆借款未償及另收受有如附表編號2、3、6之電腦三部之情事。原告與被告陳東平間僅係鄰居之誼,非屬至親,被告陳東平欲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豈有不向被告詳詢借貸緣由之理?被告陳東平既有隱匿實際工作情況,並偽以國軍將領之「將軍」身分而與原告交往,顯無可能期待其會向原告據實陳明其非「將軍」身分,並向原告為真實借貸用途之表明,加以被告陳東平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所述貸借之資金實際用途及還款計畫之證據,甚至連其配偶即被告吳玲芬對其究竟實際從事何項固定事業,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亦無法為具體明確之敘明,且證人 徐瑞霖 於偵查中亦證述被告陳東平並非訴外人「瑞程公司」之股東及「瑞程公司」在臺灣並未興建焚化爐等語。是被告陳東平所辯有向原告表明借貸用途為投資於興建焚化爐云云,並非可採。
⑶、如附表編號2、3、6之三部電腦,被告陳東平
辯稱係原告所無償贈與,惟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呂淇彬、詹志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有一天早上十點多左右陳東平從台北搭高鐵回台中,我開車去高鐵站接他回社區後,他和我在社區聊天,當時陳東平請我打電話請原告下來聊天,見面時他就說因為三總副院長升官,陳東平說他打算要送禮物,因為他說他身體有病痛的時候,都是三總的這些人會幫忙,所以他說要送禮,所以被告就跟原告說請原告先幫他代買一台筆電要送禮,禮拜一他要上台北之前,他會把錢付給原告…」、「某一個禮拜天下午我們在社區的公設裡面泡茶,當時只有我、原告、陳東平三人在場。被告陳說他在進行國安高層會議的時候,部屬若是有事情傳紙條給他,但是他卻不能指示部屬如何辦理,但是別的軍官沒有這種困擾,原來是其他軍官都利用筆電進行命令的下達,所以他就請原告幫他搞一台小筆電,並且說他會和原告算錢,在討論的過程中,陳東平還笑陳昌隆把ASUS跟ACER兩家廠牌發音搞錯了,所以我特別有印象…」,足證被告陳東平確有以委任原告代購電腦為由,而取得系爭電腦,所辯係原告贈與云云,亦非可採。
⑷、綜合上開各情,被告陳東平既有隱匿實際工作
情況,並偽以國軍將領身分而與原告交往,且在無真正之合理資金用途及欠缺日後明確還款能力與計畫下,藉詞向原告借貸款項及偽請原告先行墊款代購電腦,足見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物交付之詐欺情事,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就其中被告陳東平所承認確有收受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元及編號9、12、15、17、19、21、24、2
5、26、27、28所示之60萬元借款及如附表編號2、3、6之三部電腦價值28,000元、27,000元及11,655元範圍內,合計1,766,655元,為有理由。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及編號4、5、7、8、10、11、13、14、16、18、20、2
2、23之各筆款項,因被告否認有收受,而原告自承係以現金方式交付被告,並無被告簽收之證明,而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僅足充為原告有自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之認定,尚無從逕予認定確已交付被告陳東平,是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及編號4、5、7、8、10、11、1
3、14、16、18、20、22、23所示各筆款項之主張,則非有理。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陳東平並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惟被告陳東平自承有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110萬元及編號9、12、15、17、19、21、24、25、26、27、28所示之60萬元借款未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清償該170萬元借款;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30萬元及編號4、5、7、8、1
0、11、13、14、16、18、20、22、23之各筆款項,因為被告所否認收受,依前所述,無從認定確有交付被告陳東平收受,則原告就此部分所為清償借款之主張,亦非有理。再者,被告陳東平果非詐欺原告,則如附表編號2、3、6之三部電腦,即係被告陳東平委請原告先行墊款代為購置,核其性質,乃屬委任,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是被告陳東平仍負有給付原告先行墊款代為購置如附表編號2、3、6之三部電腦之必要費用合計66,655元之義務。
(四)原告另對被告吳玲芬同為本件請求。惟被告吳玲芬否認有原告所述之詐欺及借貸事實,並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被告陳東平向原告借款等語。查原告自承被告吳玲芬並未向伊借過款項,蓋因被告陳東平曾表示被告吳玲芬患有憂鬱症,如果讓被告吳玲芬知道,被告吳玲芬會跳樓云云。則被告吳玲芬既未單獨,或與被告陳東平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將款項及電腦交付被告吳玲芬收受,尚難單憑被告吳玲芬與被告陳東平係夫妻關係,即為被告吳玲芬有與被告陳東平共為詐欺行為之認定,及被告吳玲芬亦應負清償借款及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購置電腦必要費用之責任。是原告對被告吳玲芬所為本件請求,並非有理。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消費借貸或償還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25,255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1,766,655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附表┌─┬──────┬─────────────┬─────────┐│編│日期(民國)│原告主張之交付方式及情形│被告自承之收受情形││號││(新臺幣)│(新臺幣)│├─┼──────┼──────────┬──┼────┬────┤│1│96年6月9日│140萬元│現金│僅收受│未收受││││││110萬元│30萬元│├─┼──────┼──────────┼──┼────┼────┤│2│96年10月4日│電腦一台價值28,000元│電腦│有收受││├─┼──────┼──────────┼──┼────┼────┤│3│96年10月15日│電腦一台價值27,000元│電腦│有收受││├─┼──────┼──────────┼──┼────┼────┤│4│96年10月16日│5萬元│現金││未收受│├─┼──────┼──────────┼──┼────┼────┤│5│96年10月26日│2萬元│現金││未收受│├─┼──────┼──────────┼──┼────┼────┤│6│96年10月27日│筆記型電腦一台價值│電腦│有收受│││││11,655元││││├─┼──────┼──────────┼──┼────┼────┤│7│96年11月12日│3萬元│現金││未收受│├─┼──────┼──────────┼──┼────┼────┤│8│96年11月19日│1萬元│現金││未收受│├─┼──────┼──────────┼──┼────┼────┤│9│96年12月3日│2萬元│現金│有收受││├─┼──────┼──────────┼──┼────┼────┤│10│96年12月8日│3萬元│現金││未收受│├─┼──────┼──────────┼──┼────┼────┤│11│96年12月16日│人民幣2,000元折合新│現金││未收受││││臺幣8,600元││││├─┼──────┼──────────┼──┼────┼────┤│12│96年12月24日│2萬元│現金│有收受││├─┼──────┼──────────┼──┼────┼────┤│13│96年12月29日│10萬元│現金││未收受│├─┼──────┼──────────┼──┼────┼────┤│14│97年1月20日│5萬元│現金││未收受│├─┼──────┼──────────┼──┼────┼────┤│15│97年1月28日│5萬元│現金│有收受││├─┼──────┼──────────┼──┼────┼────┤│16│97年3月8日│15,000元│現金││未收受│├─┼──────┼──────────┼──┼────┼────┤│17│97年3月17日│1萬元│現金│有收受││├─┼──────┼──────────┼──┼────┼────┤│18│97年3月27日│1萬元│現金││未收受│├─┼──────┼──────────┼──┼────┼────┤│19│97年5月9日│12萬元│匯款│有收受││├─┼──────┼──────────┼──┼────┼────┤│20│97年5月10日│15,000元│現金││未收受│├─┼──────┼──────────┼──┼────┼────┤│21│97年5月12日│3萬元│匯款│有收受││├─┼──────┼──────────┼──┼────┼────┤│22│97年5月18日│1萬元│現金││未收受│├─┼──────┼──────────┼──┼────┼────┤│23│97年5月29日│1萬元│現金││未收受│├─┼──────┼──────────┼──┼────┼────┤│24│97年6月6日│3萬元│匯款│有收受││├─┼──────┼──────────┼──┼────┼────┤│25│97年6月9日│5萬元│匯款│有收受││├─┼──────┼──────────┼──┼────┼────┤│26│97年6月12日│5萬元│匯款│有收受││├─┼──────┼──────────┼──┼────┼────┤│27│97年6月16日│2萬元│匯款│有收受││├─┼──────┼──────────┼──┼────┼────┤│28│97年7月10日│20萬元│匯款│有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