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9號原告 楊依凡 被告 朱裕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條塊淨重5台兩(純金:含金量99.5%以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朱裕宏於民國87年間任職於訴外人花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王公司)時,因故急需金錢,以保工作,並向原告借款純金含金量99.5%以上之5台兩黃金條塊(下稱:系爭黃金條塊),加以變賣,得以渡過難關。嗣被告固於花王公司領取1筆資遣費,並離職至今,已事隔多年,惟被告竟未依約返還系爭借貸之黃金條塊,為此原告曾於100年8月12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6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條塊,然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並不否認。
2、按「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後段定有明文,是以,原告既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貸之系爭黃金條塊,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條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用系爭黃金條塊,迄未返還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成功郵局第659號存證信函、回執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 藍成宏 於本院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問:跟被告曾經同事過?)答:我們十幾年前是花王公司的同事。」、「(問:認識原告是否透過被告介紹的?)答:我們是認識原告的先生,會時常跟被告去原告家作客而認識原告的。」、「(問:你之前在花王公司職務為何?)答:業務,是負責收款。」、「(問:被告在花王的工作職務為何?)答:也是業務,也有負責向廠商收款。」、「(問:你知道被告曾經有向原告借黃金5兩的事情嗎?)答:我有聽到,但是不確定他們之間實際的往來,只是感覺被告有默認。」、「(問:你聽何人說被告有向原告借黃金的事情?)答:記不太清楚,後來我有去跟被告協調是否還原告黃金的事情,但被告回答我這不關我的事情,感覺是有默認的意思。」、「(問:你何時去跟被告協調要還原告黃金的事情?)答:應該是今年過年前。」、「(問:你為何會想去跟被告協調這件事情?)答:因為大家都是朋友,原告希望我過去跟被告說一下,看如何解決黃金的事情,我想說基於朋友,所以去跟被告談一下。」、「(問:原告有無跟你提過為何他會借給被告黃金?)答:原告有提到說因為被告挪用公司公款,很急著要填補缺口,所以原告才會借給他黃金。」、「(問:你們之前到原告家中作客時,原告與你們之間互動如何?)答:大家都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詳本院101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見原告上開主張,要非無據。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經其於100年8月12日寄發台北成功郵局第65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條塊,惟被告迄仍未返還,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條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