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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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得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得元前曾於民國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於94年1月24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29日以93年度交訴字第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4年3月10日以93年度交上訴字第191號駁回上訴,於94年4月7日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後,於94年5月5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5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6月23日確定。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0月7日確定。前揭6罪復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又15日、3月又15日、7月又15日及罰金2萬5千元、2月又15日、
3月又15日,前1至5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6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得元前曾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5日以91年毒聲字第72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抗告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毒抗字第456號裁定駁回確定後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1年9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92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執行屆滿3月,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2年2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3年7月3日執行完畢,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24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與劉得元另犯之公共危險案件、過失致死案件、妨害自由案件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4年10月7日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其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
2日以94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
6月20日確定。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劉得元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0日下午3、4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北斗里8鄰北門口18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其前揭居所內查獲,並扣得吸食器2組。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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