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以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以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朱以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0年2月9日18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4至5杯後,至同日1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述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牛埔東路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以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行車執照影本1份。
(三)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其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明顯無法正常操控;又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等情事;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皆測試不合格,此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朱以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
0年11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朱以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然被告朱以立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朱以立,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朱以立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朱以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罔顧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