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昌鑑 選任辯護人 陳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昌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昌鑑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7年11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之某停車場內飲用啤酒3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其行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昌鑑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
14、15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及刑罰加重之事由:㈠核被告鄭昌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經修正並於108年6月19日公布,然本條修正內容,並未變動被告所犯本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是本件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併此附明。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壢交簡字第2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前科,又於5年內再犯相同犯罪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且依其情節,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科刑: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量刑輕重雖屬事實
審法院職權裁量事項,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經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71毫克,但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人生命、身體法益之危害程度,較輕於小客車等動力交通工具所造成之危害,且其於本案並未發生致他人損害之交通事故,犯罪後並已坦承犯行,供認錯誤。復觀之被告先前2次酒駕犯罪時間均為103年間,酒駕犯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0毫克、0.76毫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70號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75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是其本次犯行非可認係密集而為,惡性亦非較為嚴重,原審未考量被告本次犯行尚未發生致他人損害之交通事故,危害社會性之程度較低,量處有期徒刑7月,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是以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本院依法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分別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可稽,其仍不知悛悔,猶持僥倖心理,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動機、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吳冠霆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