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暫家護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37號抗告人BJ000-A112227B被害人BJ000-A112227相對人BJ000-A112227A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BJ000-A112227B係被害人BJ000-A112227之父,於民國109年下半年(即被害人自幼稚園中班升大班時)間,在兩造住處,利用協助被害人洗澡之機會,違反被害人意願,撫摸被害人屁股1次、陰莖2次;另於106年間在臉書社群軟體上,傳送被害人裸體照片予其友人觀看。以此等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
二、原審以前開事實業經相對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指陳,並有戶籍資料、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之舉證已達釋明之程度,而核發暫時保護令,命抗告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三、抗告人不服原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育有2子1女,婚姻初期相處良好,一家和樂,嗣因子女出生後,經濟開銷增加,抗告人因而除在電梯公司上班外,另努力加班賺錢,以維家計,相對人平日則將3名子女帶回娘家,每日下午9時許始偕同子女返回夫妻住處同住。離婚前因長子即被害人與次子年紀尚幼,故通常由抗告人協助洗澡,長女洗浴則由相對人負責,長年均以此模式度日,生活平安快樂。被害人於幼稚園升大班時,因尚無法自行洗澡,需由抗告人協助,而洗澡勢必會觸碰身體各部位,故相對人稱抗告人故意撫摸被害人屁股及陰莖,實與事實不符。又被害人因陰莖包皮,故每日洗澡時需特別將包皮內尿垢洗淨,以免影響健康,是抗告人所為絕非故意對被害人為不法侵害、騷擾。相對人因與抗告人個性不合及經濟問題,於112年4月離婚,被害人一直以來都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倘抗告人確有對被害人為侵害,則何以自109年下半年迄今,相距已有3年之久,均未曾聽聞此事?本件實為相對人圖謀利用保護令限制抗告人探視子女權利並索取扶養費,其聲請核發保護令,無直接或間接證據,原審率予核發暫時保護令,尚有未恰,爰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四、按暫時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依相對人所請對抗告人核發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56號暫時保護令,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而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62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有該案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說明,原審所核發之112年度暫家護字第45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已失其效力,抗告人即無從對已失效之暫時保護令提起抗告。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楹榆
法官楊鑫忠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儀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