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3號原告 林明哲 被告 楊晉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108年度台附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詐欺之事實,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0817、20818、20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下稱第143號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第143號案僅被告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故本院上訴審審理範圍只限於原審簡易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從而,該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817、20818、208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原告及幫助洗錢部分,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即無從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業經本院於第143號刑事判決中敘明理由。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屬未經起訴,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蔣文萱
法官黃則瑜法官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