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被害人 呂瓊云 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敬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楠梓路與土庫一路口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依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王羽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林敬城左前方,林敬城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致其機車擦撞王羽萱所騎乘之機車右側,使王羽萱人車倒地(王羽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敬城騎乘之機車又突往右偏移(起訴書誤載為往左偏移),而恰有呂瓊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林敬城之機車後側,因閃避不及與林敬城之機車發生擦撞,呂瓊云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肱骨近端大突出撕脫性骨折、左側脛骨、腓骨幹骨折、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嗣林敬城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7頁;偵卷第6頁至第1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核與證人王羽萱、證人即目擊者 王承愈 、證人即告訴人呂瓊云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26頁;偵卷第6頁至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19張、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第41頁至第54頁、第59頁至第62頁;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頁),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4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其他車輛之間隔及安全距離,即貿然超車,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結論。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3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往右偏移,造成告訴人自後追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件事發當時,尚未年滿20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本院審交易卷第4頁),年紀尚輕,且於警詢中自稱現為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論罪科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素行尚可,又本件尚非故意犯罪,是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迄今固未能達成和解,然此係因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明確在卷(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並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交易卷第18頁),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至60萬元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難謂被告無賠償告訴人之誠意,亦不能抹滅被告欲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摯努力,為尋求被告與告訴人平衡點上之法,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40萬元至60萬元,業如上述,並審酌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為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得以獲得填補,以維告訴人之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予未曾有前科素行資料之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至告訴人所受損害如自認逾40萬元,尚得依法另行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