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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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81號原告 徐敬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美珠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民國80年度臺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明確表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原告係本於如何原因事實所生之何項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及請求本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以致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明確,原告之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黃玉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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