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續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豪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貳條、衛生紙壹團、潤膚油壹支、已拆封保險套外包裝壹個、柔濕巾壹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媒介後復容留成年女子 阮虹葸 、 李翠幸 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衡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從事營利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其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殊有不該,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未使用毛巾2條、衛生紙1團、潤膚油1支、已拆封保險套外包裝1個、柔濕巾1包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