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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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博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博鈞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莊博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宣告刑增列「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及編號2宣告刑增列「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其餘均引用該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莊博鈞於103年11月10日裁判確定前之103年6月5日、103年10月26日間先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應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