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祥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1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1005號、97年度偵字第9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祥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後述「二」之部分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未載,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 賴妍安 、 謝閔宇 、 洪縈閑 詐欺取財,乃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所為詐騙被害人謝閔宇、洪縈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幫助詐騙被害人賴妍安犯行間,因係同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其中被害人賴妍安、謝閔宇已與被告成立調解,而被害人洪縈閑在本院訊問時則當庭表示願捨棄求償,亦不追究被告刑責),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二份,及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告原係為了應徵司機工作而聽從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已遭查獲並被判刑在案,亦據被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四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其犯行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且犯後態度良好,歷此事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