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414號為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他罪,經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75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尚有未洽,惟此乃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再被告於肇事後,於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在場,且於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一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刑法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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